(2014)烟民一终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费许涛与烟台市牟平区光源电力设备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牟平区光源电力设备厂,费许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光源电力设备厂。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办事处常留庄村。法定代表人:任庆越,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培杰,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许涛,无业。委托代理人:潘艳岩,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利,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光源电力设备厂(以下简称“光源厂”)因与被上诉人费许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牟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费许涛系光源厂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光源厂也未给费许涛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1日上午10时许,因费许涛工作的车间工人用汽油生火引发事故致费许涛大面积烧伤,后费许涛未再上班。2013年7月17日费许涛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光源厂解除劳动关系、光源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900元、经济补偿金4300元。2013年10月15日,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牟劳人仲案字(2013)第223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当事人自2013年7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光源厂支付费许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897.25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50元。费许涛对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光源厂按月工资标准2900元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190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900元,并提交了其与光源厂法定代表人任庆越的录音材料、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经理刘秀芹的录音材料、2012年3月18日光源厂为费许涛投保人身意外险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与光源厂自2012年3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光源厂对费许涛主张的月工资2900元不予认可,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对费许涛主张的从2012年3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光源厂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会计凭证工资表,工资表上载明费许涛领取工资开始时间为2012年12月,12月份的工资为2139元、2013年1月份的工资为1450元,据此证明其与费许涛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费许涛认可2012年12月份的工资为2139元,对2013年1月份的工资费许涛称其未领取,对工资表上记载的该月工资数额不予认可。费许涛称光源厂提交的工资表明显有编造现象,否认光源厂主张的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与费许涛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1日,原审法院依法调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经理刘秀芹,其证实光源厂于2012年3月18日为费许涛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光源厂对刘秀芹的陈述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费许涛主张2012年3月至同年11月其每月的工资为2900元、2012年12月的工资为2139元、2013年1月的工资为2900元。光源厂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依据牟劳人仲案字(2013)第223号裁决书、录音资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费许涛为光源厂提供劳动,光源厂支付费许涛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费许涛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从2012年3月开始,结合费许涛提交的录音材料及法院调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经理刘秀芹的笔录,能够证实费许涛主张的事实。光源厂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费许涛与光源厂于2012年3月3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光源厂应于2012年4月3日前与费许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光源厂一直未与费许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向费许涛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光源厂提交的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会计凭证工资表证据,载明费许涛领取工资开始时间为2012年12月,并据此证明其与费许涛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因费许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所表明的事实与费许涛于2012年3月即到光源厂工作的客观事实相矛盾,故对光源厂的主张不予认定。费许涛主张2012年3月至11月份的工资为2900元,光源厂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对费许涛的主张应予以确认。费许涛认可2012年12月份的工资为2139元,予以确认。费许涛主张2013年1月份的工资按2900元计算,予以确认。费许涛从2012年3月到光源厂处工作,于2013年7月17日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费许涛与光源厂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费许涛要求从2013年7月17日与光源厂解除劳动关系,光源厂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光源厂未给费许涛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光源厂应当向费许涛支付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计算,费许涛的平均工资为2823.90元,光源厂应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为28239元,经济补偿金为423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日判决:一、费许涛与烟台市牟平区光源电力设备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7日解除。二、烟台市牟平区光源电力设备厂向费许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28239元、经济补偿金4235.85元,合计3247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市牟平区光源电力设备厂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光源厂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到上诉人处工作,自2013年2月1日受伤后再未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1日即行终止。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3月开始至2013年7月终止错误,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待遇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费许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光源厂招用被上诉人时未办理招用工手续,被上诉人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单位有考勤表,但系上诉人制作且无被上诉人签字,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表示不提交该考勤表了。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在庭审答辩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有误,因其未提起上诉,后又在庭审中表示不再坚持此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光源厂与被上诉人费许涛均具备劳动法所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费许涛在上诉人光源厂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亦无争议,双方现争议问题的本质系对劳动关系建立和解除时间的认定有争议。首先,对于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到其单位工作,被上诉人则主张其于2012年3月即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职工工资表,被上诉人则提交了保险公司职员的录音资料及保险信息材料,而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职员进行调查所核实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资料和保险信息材料能相互印证。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本身负有管理单位职工的职责,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原审法院所调查的事实,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自2012年3月到上诉人处工作正确。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2013年2月1日受伤并住院治疗,虽然此后并未上班,但上诉人并未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原审以被上诉人2013年7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的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于法有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受伤不上班的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准确,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关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光源电力设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王家国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蒙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