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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曹随柱与支百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随柱,支百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曹随柱,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宏雷,男,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圣君,男,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百育,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潘军,男,蓝田县蓝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随柱与被告支百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随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雷、谢圣君,被告支百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潘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随柱诉称,原告有运输业务及承包的施工工地,被告有驾驶技术,2012年被告通过老乡联系原告,欲购买车辆随原告干活,因被告没有钱购买车辆,就与原告协商约定:以原告名义按照分期贷款方式以356464.8元/辆(含手续费、管理费、公正、抵押、担保等按揭费用)的价格向鄂尔多斯市华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辆自卸汽车(发动机号1612C049853,车架号LZGCL2N46CX028062),被告以每月的运输利润向原告偿还垫付款,自上述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购车款及部分维修费,原告发现被告尚欠原告213372元的垫付款没有偿还。2014年1月4日,被告在未偿还完原告购车垫付款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从铜川市耀州区草滩村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工地开回西安市灞桥区,并拒绝向原告偿还车辆垫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向原告偿还垫付款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故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自卸车辆垫付款21337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92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支百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自卸车辆是原告的,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4500元,原告还一直拖欠被告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因原告承包的施工工地需要使用工程车辆,原告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达成融资租赁意向,按照原告要求,由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华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10台奥龙牌自卸汽车,以每月收取原告租金,租赁期限为18个月的方式租赁给原告使用。同时原告通过中介人邓永均介绍,将其中一台车辆转卖给被告支百育。原告购买的10台自卸车进驻工地当日,其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ZGCL2N46CX028062的自卸汽车交付给被告。2012年4月29日开始,被告驾驶该车辆在原告工地按照原告安排的工作从事拉运活动。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华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补签书面合同。原、被告双方对所转卖的自卸车具体价款未有明确约定,仅认同按照原告购买车辆价款及贷款利息计算。另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该车在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工地干活,车辆的盈利款按月由原告扣除,作为车辆价款支付给原告,车款支付完后,该车辆归被告所有。施工期间,被告车辆的燃油、修车、配件等费用均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逐月扣除该车辆盈利。双方每月对账目进行核对后由被告进行签字确认。除2012年12月20日,被告领取2000元现金外,原告未支付被告其余车辆盈利款。2013年12月底,在未扣除完车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就营运价款产生分歧,被告将自卸车驶离原告指定的工地。201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车辆买卖价格为348826元。本庭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表可以确定原告已经扣除被告车款186508.28元,下欠车款为162317.72元。另查明,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9日将该车的融资租赁租金全部付清,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取得车辆所有权。同时原告延期支付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因此产生违约金17322元。上述事实,有购车发票、合格证、2012年工程结算表、2013年工程结算表、借支单、证人证言、《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汽车买卖合同附件、融资租赁发票、曹随柱还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虽未签定书面的车辆买卖合同,但根据中介人邓永均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口头车辆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涉及标的物的交付、所有权的转移、价款的给付方式等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发生纠纷前一直按照该口头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故该买卖合同成立,应予认定。由于原、被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时,原告并未按期付清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租金,故原告对该车辆只具有使用权。原告将车辆买卖给被告,系无权处分,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虽然成立,但应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2013年11月19日,原告付清全部租金后,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效力待定情形消失,该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中虽然车辆价款约定不明,但庭审中双方就买卖价款达成一致,应予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车辆剩余价款理由正当,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中除车辆价款及附件价款外,还包括原告延期给付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属于原告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约定,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不应包括在车辆价款之内。原告另请求3928元违约金一节,因原、被告在口头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关违约情形,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而遭受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价款应按照车辆价款及附件价款总和扣除被告车辆盈利款计算,原告提供的借支单,除2012年12月20日借支2000元给付被告外,其余均系记录双方账务往来情况,并未实际交付现金,故原告以此计算欠妥,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车辆属原告所有,被告系原告雇佣司机一节,在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中已将此事实排除,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百育支付购买原告曹随柱奥龙牌自卸车剩余价款人民币162317.72元;二、驳回原告曹随柱要求被告支百育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随柱负担560元,被告支百育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席代理审判员 胡 璞人民陪审员 薛亚先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小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