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姚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王卫菊,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姚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到临海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年××月××日又生一子取名周某丙。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周某乙跟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目前在原告娘家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杨司小学就读,儿子周某丙跟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目前在被告住所地上盘镇城山小学就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生性懒散,整日游手好闲,沉迷于赌博、游戏,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夫妻关系非常淡薄。2009年原、被告共同赴上海经商,期间被告照样不务正业,无所事事,原告持续经营了半年后因亏空而停止营业。此后原、被告一直吵吵闹闹,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双方于2010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彼此形同陌路。到2013年底,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毫无改善,至今原、被告分居已逾四年多,可见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婚生儿子周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其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周某甲未作辩称和举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表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属实。4、人口信息表2份,拟证明婚生女儿及婚生儿子的身份信息。5、(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的事实。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2013年12月27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另查明: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婚生女儿周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周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为此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其离婚态度坚决。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第一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被告无正当理由先后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对夫妻感情漠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对原告方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均较为熟悉,维持现状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婚生女儿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周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对被告方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均较为熟悉,维持现状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婚生儿子周某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由此,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姚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婚生儿子周某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姚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婚生儿子周某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与他人登记结婚,否则将涉嫌构成重婚罪。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