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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长商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长商初字第0133号原告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工业集中区长东村村委南面。法定代表人张金东,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永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赵庄村。负责人王建国,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市府路37号。法定代表人陈琪,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中成,系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雪,系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与被告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洪,被告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建国,被告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中成、陈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源公司诉称:他公司与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他公司向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并约定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每月向他公司支付当月货款的60%,余款于供货全部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之后他公司依约向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13年5月12日止他公司向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供应混凝土总值为975795元。但嘉泰公司并未依约向他公司支付货款,扣除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40000元,嘉泰公司尚结欠他公司货款835795元至今未付。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隶属于嘉泰公司,故嘉泰公司对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之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故要求:判令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嘉泰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83579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产生利息6686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嘉泰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康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6日康源公司与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康源公司与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业务关系,合同对相关条款均作了约定。2.销售对账明细表7份,证明康源公司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向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供应价值975795元的混凝土。被告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辩称:他公司确实结欠康源公司混凝土款835795元。王建国系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的负责人,朱永平系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本案所涉2012年10月6日《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的印章系王建国私刻的,但该枚印章他公司已经使用了三年时间,实际上嘉泰公司也知道他公司在使用该枚印章。本案所涉的混凝土,他公司是用于江阴市通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目前江阴市通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尚结欠他公司货款150万元左右,他公司将委托江阴市通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货款直接支付给康源公司。被告嘉泰公司辩称:康源公司诉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他公司在张家港确实有分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王建国,他公司在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即与王建国进行了联系,王建国也确认其与康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是其私刻的,王建国承诺就本纠纷所涉的款项由其本人与康源公司进行沟通。他公司要求王建国在2014年4月24日前将本案所涉款项与康源公司进行协调处理,但王建国并未妥善处理,因此他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张家港市公安局塘市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张家港市公安局塘市派出所出具了“警情受理告知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审理应该是先刑事后民事,所以法庭应当将本案中止审理。康源公司诉称嘉泰公司于2012年10月6日与康源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不是真实的。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从未与康源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收到过康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嘉泰公司在江阴市没有任何工程项目,所以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不欠康源公司任何款项。因此,他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嘉泰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嘉泰公司第21号文件《关于启用张家港分公司印章的函》,证明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的印模与康源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的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的印章是不一致的。2.张家港市公安局塘市派出所出具的警情受理告知单1份,证明嘉泰公司针对有人伪造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的印章已经向警方报案。告知单上有接警的编号和警方的联系号码及通过互联网查询的网址。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对康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康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他公司确实结欠康源公司混凝土款835795元,他公司将委托江阴市通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货款直接支付给康源公司。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对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王建国系他公司的负责人,朱永平系他公司的项目经理。本案所涉2012年10月6日《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的印章系他公司负责人王建国私刻的,但该枚印章他公司已经使用了三年时间,实际上嘉泰公司也知道他公司在使用该枚印章。本案所涉的混凝土,他公司是用于江阴市通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目前江阴市通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尚结欠他公司货款150万元左右。嘉泰公司对康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康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康源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的印章,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没有与康源公司签订过合同。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的印章由嘉泰公司安排专职人员进行保管,分公司签订的每一个项目都须报到总公司审查备案,待总公司同意后才能签订合同。嘉泰公司在张家港确实有分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王建国,嘉泰公司在接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即与分公司的王建国进行了联系,王建国也确认其与康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是其私刻的,王建国承诺在2014年4月24日前将本案所涉款项与康源公司进行协调处理,但王建国并未妥善处理,因此嘉泰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张家港市公安局塘市派出所进行了报案。2.对康源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所指的销售对账明细表上的签字人员不是嘉泰公司或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的员工,明细表上没有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的签章。康源公司对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康源公司认为,证据1所指的函件是嘉泰公司内部的印章管理函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印章需要向所在地的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备案。2、对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张家港市公安局塘市派出所受理了嘉泰公司的报案,并不能证明合同上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的印章的真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康源公司与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由康源公司向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载明:“供方: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一、供方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专指供应给需方建设的江阴市通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工地基建项目二、供方供应产品名称、混凝土标号、数量、单价、金额:1、产品名称:预拌商品混凝土砼标号:C15单价320元/立方米;2、产品名称:预拌商品混凝土砼标号:C20单价330元/立方米;3、产品名称:预拌商品混凝土砼标号:C25单价340元/立方米;4、产品名称:预拌商品混凝土砼标号:C30单价350元/立方米;5、产品名称:预拌商品混凝土砼标号:C35单价365元/立方米;三、质量要求、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期限:按国家质量标准要求验收。四、交货地点及时间:交货地点长泾工业园区-通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工地,提前2天书面通知供方。五、运费及泵送的方式、费用负担:由供方负担,如需用拖泵移动管子由供方负责,需方负责保管其供方提供的所有配件。六、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按当天实际送货单工地签收为准。七、结算方式及期限:1、自供货之日起供、需双方每月对账结至25号,对账单应有工地负责人(或委派代理人)朱永平签字确认其方量、货款。2、需方每月应支付供方供货总额60%的货款,余款于最后一批混凝土供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全部付清。本合同混凝土价格为暂定市价,以后将随行就市根据市场的变化作相应的调整。八、需方逾期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供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九、需方负责道路畅通,做试块时需有供方试验室人员在场。十、本合同未尽之处,由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供方:张金东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需方:朱永平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合同签订后,康源公司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依照合同约定向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江阴市通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工地”供应总价值为975795元混凝土,康源公司自认于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1日分别收到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40000元、100000元,合计140000元,尚结欠835795元。康源公司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康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嘉泰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835795元,并承担货款835795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嘉泰公司承担。另查明:1、嘉泰公司提供的《关于启用张家港分公司印章函》载明:“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嘉泰发(2010)第21号关于启用张家港分公司印章的函各驻外分公司、机关各部室、检测中心:为保证公司改制后对外建筑施工业务顺利开展,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设立“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现启用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印章三枚,印文曰“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自发文之日起予以启用。公司改制前原启用的“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及合同专用章”三枚印章同时废止。原有业务由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负责履行。专此函告。印模附后。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嘉泰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张家港市公安局塘市派出所报案称王建国私刻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印章,张家港市公安局塘市派出所出具了警情受理告知单。上述事实,由《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销售对账明细表、《关于启用张家港分公司印章的函》、警情受理告知单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康源公司与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二、康源公司要求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嘉泰公司共同支付货款835795元,并承担货款835795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一、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康源公司与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理由如下:1、从康源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6日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康源公司、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合同标的为预拌商品混凝土。2、嘉泰公司亦确认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为其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王建国为嘉泰张家港分公司的负责人。3、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负责人王建国对康源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6日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当庭予以确认,确认该份合同是其所在的分公司与康源公司所签订的,朱永平为其公司的项目经理。4、本案所涉2012年10月6日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康源公司按约将混凝土交付至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江阴市通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工地”。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负责人王建国确认本案所涉合同上其分公司的印章虽系其私刻的,但其仍是以分公司的名义与康源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康源公司是按照合同载明的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进行交货的,对本案所涉合同上的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印章的真伪康源公司并不知晓,因此本案所涉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仍应由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康源公司与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二、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嘉泰公司应共同给付康源公司价款835795元,并承担价款835795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如下:1、康源公司主张的价款为835795元,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负责人王建国当庭确认结欠康源公司价款835795元。2、从康源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看,康源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交付了价值975795元的混凝土,康源公司自认收到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支付的价款140000元,尚结欠835795元。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对康源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及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自认收到的价款数额亦无异议。3、康源公司与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所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需方每月应支付供方供货总额60%的货款,余款于最后一批混凝土供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康源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最后一批混凝土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11日。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收货后仅于2012年11月1日给付价款40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给付价款100000元,尚结欠835795元,嘉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康源公司要求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承担价款835795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系嘉泰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条件,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因本案所涉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嘉泰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与嘉泰公司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835795元,并承担价款835795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0元(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益民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玲莉第11页共1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