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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上海缘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建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36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361号原告上海缘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法定代表人赵美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丹,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芳,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原告上海缘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建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2.60元并偿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93.78元。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丹及被告徐建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徐建芳系原告所管理的XXXX的业主,根据上海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多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7元收取。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季缴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中履行交纳义务,如逾期交纳的,应支付按照日0.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4.56平方米,其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应缴纳物业管理费313.15元,但被告一直未缴纳,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支付物业费并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以312.60元主张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保洁、保安工作不到位,案件多发,绿化没人清理,公共费用未缴纳导致小区停电,门坏了物业未修理,电瓶车被偷,警报器也损坏了,并且原告不出具正规发票,也从未上门催缴过物业费,希望物业费打八五折,免去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反映的情况属于物业公司管理的范畴,被告向物业公司反映相关情况后,对解决上述问题存在一定的期待,原告应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尽力为被告解决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缘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12.6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缘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建芳偿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人民币93.78元之诉讼请求。如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昂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益琳代理审判员 刘 昂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益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