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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新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陆静琴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徐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静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徐玉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新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陆静琴。委托代理人:XX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金一鹏。被告:徐玉林。原告陆静琴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被告徐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刚,被告徐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2日12时,被告徐玉林驾驶浙F×××××机动车沿平湖市东升南区入口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徐玉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后,原告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徐玉林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666.1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玉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徐玉林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意外情况,原告受伤并不严重,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近30000元不合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结束后提出书面意见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病历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并进行治疗情况。2.出院小结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及明细清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5.诊断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应休息两个月的事实。6.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2760元。7.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玉林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8.修理费、施救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修理费、施救费的事实。被告徐玉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休息无需两个月。对证据6有异议,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应该无需陪护。对证据7、8无异议。被告徐玉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医疗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玉林垫付医疗费324.34元。原告对该医疗费发票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对原告及被告徐玉林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以及被告徐玉林提供的发票均系原件,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所涉护理费,本院根据每天97元的标准予以确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7月12日12时,被告徐玉林驾驶浙F×××××机动车沿平湖市东升南区入口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玉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12日到平湖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3日进行住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10982.19元(其中被告徐玉林垫付324.34元)。2014年8月3日平湖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施救费1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50元。涉案号牌为浙F×××××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根据《HYPERLINK”javascript:SLC(150009,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50009,76)”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投保人已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玉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徐玉林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0657.85元,并担供了病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发票中已包括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517元(下文本院将依照规定重新核算该项费用),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实际支付诊疗医药费10140.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12日就医治疗,并于7月15日起住院治疗19天,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护理期为23天,并按每天97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2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以每天15元的标准酌情计算23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清单等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天数及平湖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确定误工期为83天,并按每天9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05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治疗医院远近及治疗次数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00元、施救费95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法律规定营养费系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8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22167.8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682元,不足部分485.85元由被告徐玉林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25300,16)”十六条、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25300,16)”四十八条、《HYPERLINK”javascript:SLC(150009,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50009,76)”七十六条、《HYPERLINK”javascript:SLC(5100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51002,17)”十七条第一款、《HYPERLINK”javascript:SLC(9876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98761,130)”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静琴21682元;二、被告徐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静琴485.8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徐玉林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