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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一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巴学芳与郑金、来秀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金,巴学芳,来秀梅,来秀娟,胡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学芳,居民。委托代理人:管曙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秀梅,居民。原审被告:来秀娟,居民。原审被告:胡海涛,居民。上诉人郑金与被上诉人巴学芳、来秀梅、原审被告来秀娟、胡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金的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张志刚,被上诉人巴学芳的委托代理人管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来秀梅、原审被告来秀娟、胡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巴学芳与被告来秀梅之间有多笔借贷往来,共计512万元。分别为:1.2011年12月9日,来秀梅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巴学芳现金30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同日,巴学芳通过工商银行分两笔转账付至来秀梅账户30万元。2.2012年1月10日,来秀梅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巴学芳现金40万元整。同日,巴学芳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付至案外人李蔚蔚账户40万元。3.2012年4月1目,来秀梅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巴学芳现金10万元整,利息按25%每月一结。同日,巴学芳通过案外人时玉风中信银行账户转账付至来秀梅账户10万元。4.2012年5月8日,来秀梅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巴学芳现金20万元整,利息按25%每月一结。同日,巴学芳通过邮政银行转账付至胡海涛账户16万元,巴学芳通过时玉风中信银行账户付至胡海涛账户4万元,共计20万元。5.2012年5月22日,巴学芳通过时玉风中信银行账户付至来秀梅账户5万元6.2012年6月26日,来秀梅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巴学芳现金50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同日,巴学芳通过巴学菊交通银行账户转账付至来秀娟账户46万元,巴学芳通过时玉风中信银行账户付至来秀娟账户4万元,共计50万元。7.2012年8月2日,巴学芳通过案外人巴学菊交通银行账户付至来秀娟账户50万元。8.2012年8月10日,巴学芳通过案外人巴学菊交通银行账户付至来秀娟账户50万元。9.2012年9月7日,巴学芳通过案外人巴学菊交通银行账户分八笔付至来秀梅账户40万元,巴学芳通过案外人时玉风中信银行账户分两笔付至来秀梅账户10万元,共计50万元。10.2012年9月11日,巴学芳通过案外人巴学菊交通银行账户付至来秀梅账户7万元。11.2012年10月26日,来秀梅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巴学芳现金60万元整。同日,巴学芳通过案外人巴学菊交通银行账户转账付至来秀梅账户60万元。12.2012年10月30日,来秀梅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巴学芳现金20万元整。同曰,巴学芳通过案外人巴学菊交通银行账户分四笔转账付至来秀梅账户20万元。13.2012年12月6日,来秀梅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巴学芳现金60万元整。2012年11月26日,巴学芳通过巴学菊交通银行账户付至来秀梅账户13.7万元,同日,巴学芳通过时玉风中信银行账户付至来秀梅账户11.3万元,同日,巴学芳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付至来秀梅账户5万元;2012年12月5日,巴学芳通过巴学菊交通银行账户付至来秀梅账户30万元,共计付款60万元。14.2013年3月5日,巴学芳通过姜海滨工商银行账户付至来秀梅账户60万元。时玉风、巴学菊、姜海滨出庭证明通过其各自账户所转款项均为巴学芳所有。被告来秀梅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共计2438200元。分别为:1.2012年1月7日,李蔚蔚转账付至巴学芳账户7500元;2.2012年2月8日,李蔚蔚转账付至巴学芳账户7500元;3.2012年2月10日,李蔚蔚转账付至巴学芳账户1万元;4.2012年3月9日,来秀梅转账付至巴学芳账户17500元;5.2012年4月9日,来秀梅转账付至巴学芳账户17500元;6.2012年7月27日,崔娜娜转账付至巴学芳账户37万元;7.2012年8月17日,来秀娟转账付至巴学芳账户40万元;8.2012年8月17日,来秀娟转账付至巴学芳账户10500元;9.2012年8月24日,来秀梅转账付至巴学芳账户l0500元;10.2012年9月10日,来秀梅转账付至巴学芳账户2.5万元;11.2012年9月18日,来秀娟转账付至巴学芳账户40万元;12.2012年9月21日,来秀梅转账付至巴学芳账户10.4万元;13.2012年10月12日,来秀娟转账付至巴学芳账户285950元;14.2012年10月15日,来秀梅转账付至巴学芳账户22500元;15.2012年11月8日,来秀娟转账付至巴学芳账户36250元;16.2012年11月23日,来秀娟转账付至巴学芳账户1.5万元;17.2012年12月5日,来秀娟转账付至巴学芳账户28750元;18.2012年12月25日,来秀梅分两笔转账付至巴学芳账户50万元;19.2012年12月27日,来秀梅转账付至巴学芳账户1.5万元;20.2013年1月ll日,来秀梅转账付至巴学芳账户28750元;21.2013年1月18日,来秀梅转账付至巴学芳账户18000元;22.2013年2月17日,来秀梅转账付至巴学芳账户28750元;23.2013年4月10日,来秀梅转账付至巴学芳账户79250元。原告巴学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中确认上述款项中2082450元系偿还本金,355750元系偿还利息。被告来秀梅陈述称其经郑金、来秀梅介绍认识巴学芳,涉案借款的第一笔、第二笔借款郑金、来秀梅知情,之后的借款系其直接与巴学芳联系。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均为2.5%,巴学芳向其指定的账户付款均为借款。另查明,被告来秀梅与郑金于200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8日协议离婚。原告巴学芳请求:1.被告来秀梅、郑金偿还借款290万元,支付利息112300元;2.被告来秀娟、胡海涛对上述借款中70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原告共出借给被告来秀梅512万元,来秀梅已经偿还本金2082450元及利息355750元,尚欠本金3037550元,因未增加诉讼请求,则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1123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年利息7厘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款凭证、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巴学芳与被告来秀梅之间有多笔借贷往来,被告来秀梅给原告巴学芳出具借据八份,来秀梅对借据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均不持异议,上述借贷关系已经生效。对于没有借据,巴学芳付至被告来秀梅及其指定账户的款项,被告来秀梅认可系其借款。综上,原审确认原告巴学芳出借给被告来秀梅本金512万元。原告巴学芳与被告来秀梅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偿还数额问题。原告巴学芳共出借本金512万元,原告巴学芳认可其已经收到来秀梅还款24382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原告巴学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中自认其中的2082450元系偿还本金,其中355750元系偿还利息,因原告巴学芳未变更诉讼请求,其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因原告巴学芳出借的最后一笔借款系2013年3月5日,故利息应自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1日。关于郑金的责任问题。原告巴学芳主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金与来秀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金则称虽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并不知情,且因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已经分居,其主张本案借款应由来秀梅个人负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来秀梅、郑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上述规定中的除外情况,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来秀梅、郑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来秀娟、胡海涛责任问题。原告巴学芳主张来秀娟、胡海涛出借账户,应对借款中的7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来秀娟、胡海涛则称其未出借账户,因其与来秀梅之间有借贷关系,来秀梅才指令巴学芳将款项付至其账户。原审认为,原告巴学芳主张来秀娟、胡海涛出借账户,对其中的7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来秀梅、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巴学芳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8月1日);二、驳回原告巴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98元,由被告来秀梅、郑金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来秀梅、郑金负担。郑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原审判决对有借据证实的290万元和没有借据佐证的222万元均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以下几个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问题:1、所谓的借款512万元是来秀梅的个人借款还是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借款;2、巴学芳的实际出借金额和回款金额究竟是多少;3、假如是来秀梅个人债务,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围绕这三个问题,上诉人阐明理由如下:一、巴学芳与来秀梅之间的借款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借款,而非系个人借款。上诉人认为,判定一笔借款是否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当从借贷主体、款项的来源、去向、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以及借条的出具形式、借贷双方当时的经济状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从本案来看,原审法院仅凭借条即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欠当。原审没有查清本案借款的前因后果,没有查清本案的诸多疑点,同时也忽略了对本案借贷关系严重违反常理的审查。首先,来秀梅是滨州市鑫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的员工,其并不从事其它经营活动,其没有筹借巨款的合理事由,其更不具备偿还巨款的能力。从另一方面看,其与巴学芳非亲非故,相互之间并无信任基础。巴学芳在来秀梅没有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如此长期、连续地向来秀梅大举放款显然违背常理。其次,巴学芳是山东世纪天鸿书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个人合法收入并不甚高,却出借给来秀梅512万元巨款,对该巨款的来源即巴学芳的出借能力,巴学芳未举证证明,原审亦没有依职权审查这一重要事实。再次,根据巴学芳在原审庭审中举证的第二份证据证实,巴学芳将40万元付至案外人李蔚蔚名下,而李蔚蔚是滨州市鑫安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对于李蔚蔚、来秀梅的身份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曾经举出大量收据和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同时也证明了李蔚蔚、来秀梅对外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这一事实,但原审法院却罔顾这一关键事实,直接认定该40万元借款系来秀梅的个人借款,基于相同的逻辑,原审法院对于巴学芳举证的其他7份借据在没有查清资金来源、去向、款项具体用处等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也一概认定为来秀梅的个人借款。上诉人认为,原审的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中曾经数次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巴学芳、来秀梅之间及与鑫安公司、李蔚蔚、来秀娟、胡海涛间的银行往来信息,以证实实际借款人为鑫安公司,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原审法院未予同意。上诉人认为,原审没有查清与本案相关的重要事实。通过以上诸多疑点,可以得出的案件事实是:来秀梅是鑫安公司的普通职工,其依附并代表着鑫安公司,否则,在不附加任何担保措施的情况下,巴学芳不会、也不敢将290万元借给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来秀梅。原审认定的事实显示,290万元并非全部从巴学芳名下转出,还有时玉风、巴学菊及姜海滨等人。巴学芳是基于对鑫安公司的信任才放款的,只不过是后期由于鑫安公司资金链断裂造成其无法收回资金,才有了通过起诉来秀梅个人以挽回损失的想法,这一诉讼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当然,这里面不排除巴学芳、来秀梅二人串通,合理怀疑有三点:其一,诸多借据没有约定利率,而来秀梅在原审中自认了利率;其二,诸多借款只有银行现金流转凭证,但没有借据,而来秀梅也自认系其借款;其三,来秀梅与上诉人在巴学芳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分居多年,且诉讼中已经离婚,来秀梅不但不抗辩且一味地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其目的何在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未作全面查证,原审认定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关于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巴学芳共出借给来秀梅512万元、来秀梅已还款2438200元、来秀梅应当偿还巴学芳本金290万元,且不说原审法院对512万元及2438200元的认定是否正确,单就两者冲减结果而言,原审判决就出现了一个严重的计算错误,按照上述金额计算,来秀梅应当偿还巴学芳本金2681800元而非29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的依据是巴学芳提交的14份证据,其中包括8份有来秀梅签字的借据计290万元,没有借据支持的银行凭证6份计222万元。上诉人认为,其中的6份银行凭证均无借据予以佐证,且都是通过案外人时玉风、巴学菊、姜海滨转账,而该三名案外人与巴学芳或有亲属关系、或有同事关系,故该三名案外人关于从其名下转账的资金均属巴学芳所有的证言应当排除,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充分发现、还原事实,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巴学芳、来秀梅、时玉风、巴学菊、姜海滨、来秀娟、胡海涛间的银行流水信息,但被驳回,致使该222万元的来源去向无法查清。还需说明的是,以上6张计222万元的银行凭证是在来秀梅举出大量还款凭证后,巴学芳才予以拼凑的,巴学芳提供该6张银行凭证显然是为了抵销来秀梅的还款凭证。至于还款的实际数额,由于原审法院没有调取银行转账记录,也存在大量断章取义之嫌。原审法院对借款、还款数额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或尚有部分事实未予查清。三、关于郑金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上诉人认为,来秀梅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本案债务不属于个人债务,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其次,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综合考虑夫妻一方举债的目的是否为了家庭共同利益。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其认定应综合考虑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夫妻双方是否从负债中获得利益。巴学芳虽主张本案借款属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举证证明来秀梅举债的目的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所得利益归于夫妻双方,而且如此巨款也显然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与来秀梅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巴学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上诉人是在巴学芳电话通知上诉人后才知道来秀梅借款的有关情况的,此时,上诉人已与来秀梅离婚,之前由于上诉人与来秀梅长期感情不合分居,上诉人独自抚养残疾孩子,所以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不但不知情,也没有共同受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巴学芳、来秀梅对借贷事实没有任何争议有悖常理及资金来源、去向不明等情况综合分析,不排除本案当事人可能涉及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挪用资金等犯罪行为,也不排除本案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及虚假诉讼等问题。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明显有失公允。恳请贵院在查清本案全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巴学芳答辩称:一、答辩人与郑金、来秀梅之间的借款属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来秀梅的借款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来秀梅与郑金虽然原为夫妻关系,但答辩人与来秀梅并不熟悉,与答辩人熟悉的是郑金,答辩人和郑金是十几年的朋友关系,且此事发生之前也是非常信任的朋友。该案发生之初,郑金找到答辩人讲:“其夫妻二人帮助别人注册公司,需要资金作为注册资本,等验资完毕后立即抽回,能够得到很高的回报,所以向答辩人借钱,并说具体借款手续与来秀梅办理。”答辩人基于和郑金良好的、彼此信任的朋友关系,才与郑金、来秀梅夫妻多次发生借款关系。答辩人从来不知道“滨州市鑫安投资有限公司”,郑金、来秀梅也从来没有向答辩人提过“滨州市鑫安投资有限公司”,如果真像郑金在上诉状中所讲,来秀梅向答辩人借款是“滨州市鑫安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并向答辩人讲明,则答辩人肯定会和“滨州市鑫安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借款手续,所借款项也肯定会汇到“滨州市鑫安投资有限公司”的账号,来秀梅也不会给答辩人出具借条,更不会让答辩人把借款汇入其账号或其指定账号。所以,郑金主张来秀梅向答辩人借款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至于来秀梅和“滨州市鑫安投资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答辩人不知道,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郑金在上诉状中承认:“来秀梅与答辩人非亲非故,相互之间并无信任基础。”所以,没有郑金出面向答辩人借款,答辩人不会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如此长期、连续地借给郑金、来秀梅夫妇如此多的借款。原审中,答辩人曾提交与郑金、来秀梅的电话通话录音四段,该四段录音清楚的证明郑金知道本案所涉借款,并且答辩人向郑金追要时,郑金只是讲没钱偿还,并没有否认借款的事实。二、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在原审期间经过答辩人与来秀梅对账,自2011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答辩人共借给郑金、来秀梅512万元;郑金、来秀梅偿还答辩人本息合计2438200元,其中本金2082450元,利息355750元,实际尚欠答辩人本金3037550元,答辩人只要求郑金、来秀梅偿还本金290万元,剩余137550万元答辩人放弃。从时玉风、巴学菊、姜海滨转入来秀梅账号或其指定账号的款项均为答辩人的款,答辩人只是借用了他们的账号,为此其三人都出庭作证,对各自账号的款项作了说明。本案经过原审开庭对账后,对双方的账目情况更加清楚,对借款数额更加清晰,原审对欠款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三、关于夫妻关系续期间的债务,是否是共同债务,是否应由夫妻共同偿还问题,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郑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借款发生在郑金、来秀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金又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应当认定为来秀梅个人债务的情形,所以本案借款应当由郑金、来秀梅共同偿还。事实上,郑金、来秀梅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当时郑金找答辩人借款时说的借款用途,以及后来答辩人向郑金追要借款时,郑金不否认借款的事实都能够证明其二人合意向答辩人借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原审认定本案借款是个人借款是否正确;二是原审对欠款本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三是原审判决上诉人郑金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审认定本案借款是个人借款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本案借条是来秀梅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款也转入了来秀梅的账户或来秀梅指定的账户,对此来秀梅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借款是个人借款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郑金主张来秀梅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巴学芳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金主张的其他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欠款本金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来秀梅对巴学芳提供的借据和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均不持异议。案外人时玉风、巴学菊、姜海滨针对巴学芳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所作的证言,是对自己不利的证言,亦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原审予以采信是正确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来秀梅共向巴学芳借款512万元。结合巴学芳认可来秀梅已还款2432438200元,其中本金2082450元,利息355750元,实际欠本金3037550元,以及巴学芳仅主张欠款290万元等事实,原审判决来秀梅应偿还巴学芳借款本金290万元是正确的。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金的责任问题。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来秀梅、郑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况,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由来秀梅、郑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的免责事由不是法定免责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郑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98元,由上诉人郑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建坡代理审判员  李守军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