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鹰民一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初生与被上诉人饶汉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初生,饶汉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鹰民一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初生,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葵,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系上诉人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汉洋,男,200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儿童。法定代理人刘金凤,女,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系被上诉人的母亲。上诉人李初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葵,被上诉人饶汉洋及其法定代理人刘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李初生驾驶赣L×××××号货车由冷水林场往冷水政府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冷水中小学路口时,将行人原告饶汉洋下肢碾压,造成原告饶汉洋受伤的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初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饶汉洋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饶汉洋:1、创伤性失血休克;2、左足毁损伤(左足皮肤大面积缺损伴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左足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跖骨粉碎性骨折,左跖跗关节脱位,左腓骨远端骨折);3、左小腿皮肤剥脱伤。2012年4月27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饶汉洋:1、左足1-5趾外伤性缺如,构成九级伤残;2、左下肢损伤致皮肤疤痕形成面积7%,构成十级伤残;3、左踝关节固定于功能位,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占左下肢一肢功能12%,构成十级伤残;4、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限于为住院期间95日。赣L×××××号货车系被告李初生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溪市人民法院在(2012)贵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饶汉洋的全部损失234163.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初生赔偿,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饶汉洋120000元;李初生赔偿原告饶汉洋114163.55元。上述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饶汉洋在(2012)贵民一初字第734号一案中保留了后续治疗费的诉权。2014年1月1日起,原告饶汉洋因左足胼胝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为原告饶汉洋在基础麻醉下行左足胼胝切除术,术后行切口换药、预防感染及对症治疗。原告饶汉洋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5900.50元。嗣后,原告饶汉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初生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349.0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饶汉洋此次后续治疗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初生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1、根据贵溪市人民法院(2012)贵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及判决,原告饶汉洋有权要求被告李初生赔偿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损失;2、原告饶汉洋此次因左足胼胝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3、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饶汉洋左足1-5趾外伤性缺如,评定原告饶汉洋构成的九级伤残,不会因为原告饶汉洋的此次后续治疗使其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综上,原告饶汉洋要求被告李初生赔偿其因此次左足胼胝切除术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饶汉洋要求被告李初生赔偿的医疗费5900.50元、护理费55.21元/天×17天=938.57元、营养费10元/天×17天=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7天=170元、交通费10元/天×17天=170元,合计7349.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李初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饶汉洋因后续治疗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49.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初生负担。上诉人李初生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此次左足胼胝与原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此次起诉是因胼胝而入院治疗,被上诉人认为这与原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有医院的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为证,但医院的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做了什么治疗、花了多少费用,并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184医院也不是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即便医院认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结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一审法院却在医院没有提供结论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伤情与原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因自身护理不当而造成。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一起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直计算到被上诉人73岁,但被上诉人拿到这笔赔偿款后并没有安装辅助器具,而是任由伤口磨损,故被上诉人的现状是因其自身护理不当造成,并非事故发生时留下的后遗症,不属于后续治疗的范围,责任应由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承担。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全责显属不公。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前往现场勘查。经调查了解,被上诉人是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独自一人过马路而突然跑到上诉人的车前,上诉人无法躲避才带倒了被上诉人,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对此,被上诉人的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交警在查看被上诉人的伤情后以为后果不会太严重,认为有交强险就可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于是劝说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但事故认定书一直未交由上诉人。到后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到交警才拿到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对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议,但答复已进行诉讼不能受理,上诉人为此向法院陈述事实,要求对责任重新划分,但上诉人的正当要求未得到支持,原一审判决仍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原一审判决下发后,上诉人因缺乏法律知识又错过了上诉期,原判决生效,上诉人不得不执行,但这并不代表原判决认定正确,现一审判决根据原来的错误判决再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判决显然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饶汉洋答辩称:医院的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和拍的片子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因为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后续治疗。交通事故认定和原判决对交通事故的判决没有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饶汉洋因左足胼胝入院治疗,产生左足胼胝的原因是上诉人李初生曾驾车将被上诉人饶汉洋下肢碾压,导致其左足毁损伤、左小腿皮肤剥脱伤,故被上诉人饶汉洋此次入院治疗与原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李初生称被上诉人饶汉洋的伤情是因其拿到赔偿款后没有安装辅助器具,任由伤口磨损导致。经庭审核实,被上诉人饶汉洋安装了辅助器具,上诉人李初生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饶汉洋的伤情是其任由伤口磨损导致,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初生负全责,上诉人李初生不能提供证据对这一认定予以推翻,故其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公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初生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初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慧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