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丽松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上海安腊达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松阳亚洲制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腊达化工有限公司,浙江省松阳亚洲制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丽松商初字第818号原告:上海安腊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阮巷****号。法定代表人:余腊梅,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联城,上海俱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松阳亚洲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马桥下。法定代表人:纪土财,任经理。原告上海安腊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松阳亚洲制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安腊达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与被告浙江省松阳亚洲制漆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化工原料钛白粉,至2014年2月,原告分四次共供给被告钛白粉(立德粉)18吨,计货款168800元,现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07400元。故原告以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为据,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省松阳亚洲制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添光牌钛白粉为假冒伪劣产品,我公司已向工商等有关部门举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原告上海安腊达化工有限公司的销售添光牌钛白粉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不应由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继续审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安腊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在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三)驳回起诉;《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