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九江富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九江正展光电有限公司、黄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富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九江正展光电有限公司,黄旭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98号原告九江富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瑞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辉、龚涛,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正展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出口加工区亚洲南路瀚森科技园3#厂房。法定代表人黄旭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黄旭锋,九江正展光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九江富和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富和投资公司”)诉被告九江正展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展光电公司”)、黄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富和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辉、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展光电公司、黄旭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和投资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告、被告以及九江银行开发区支行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九江银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三方就贷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委托九江银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完整履行了自身义务。但是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不能按约定及时归还该笔贷款。现被告处于停产歇业状态,未就该笔贷款归还事宜给予原告任何说明,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正展光电公司归还原告富和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758140.82元(计算至2014年3月),并向原告富和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2、被告黄旭锋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正展光电公司、黄旭锋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富和投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富和投资公司营业执照;2、富和投资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正展光电公司营业执照;4、正展光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黄旭锋证件复印件;6、《正展光电公司股东会决议》;7、《承诺书》;8、《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给富和公司;9、《股��会(董事会)同意借款决议》--给九江银行;10、《授权委托书》--给九江银行;11、《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给九江银行;12、《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局委员会办公室抄告单》九开管办抄字(2012)99号;13、《富和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14、《委托贷款合同》;15、《付款凭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九开管办抄字(2011)50号抄告单,确定由原告富和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委托九江银行开发区支行,出借1000万元给被告正展光电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收,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由被告正展光电公司法人代表黄旭锋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若未能按时还款,被告正展光电公司另除本金外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11年11月3日,被告正展光电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告正展光电公司通过原告富和投资公司委托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为期两年,利率为原告富和投资公司实际获得资金成本,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60%,以被告正展光电公司自有设备作为抵押。2011年11月21日被告正展光电公司向原告富和投资公司出具承诺书,以被告正展光电公司现有设备及扩产后新增的设备作为借款抵押物。2011年11月28日,原告富和投资公司作为委托方,被告正展光电公司作为借款方,九江银行开发区支行作为受托方,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富和投资公司将自有资金委托九江银行开发区支行贷给被告正展光电公司,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被告黄旭锋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富和投资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2011年11月28日原告富和投资公司向被告正展光电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后,被告正展光电公司并未归还所借款项。2012年11月21日,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九开管办抄字(2012)99号抄告单,确定由原告富和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委托九江银行开发区支行,出借1000万元给被告正展光电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收,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2年11月22日原告富和投资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确定由原告富和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委托九江银行开发区支行,以委托贷款方式,出借1000万元给被告正展光电公司,委托贷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正展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委托贷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收,若未能按时还款,被告正展光电公司另除本金外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由于被告正展光电公司2011年11月28日的借款并未归还给原告富和投资公司��因此双方决定再将贷款期限延长一年至2013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28日,原告富和投资公司作为委托方,被告正展光电公司作为借款方,九江银行开发区支行作为受托方,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富和投资公司将自有资金委托九江银行开发区支行贷给被告正展光电公司,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被告黄旭锋再次向原告富和投资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2012年11月27日原告富和投资公司通过其在九江银行开发区支行设立的账号为72×××00的账户向原告富和投资公司在九江银行开发区支行设立的账号为72×××29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万元,以作为被告正展光电公司归还2011年11月28日其向原告富和投资公司的借款,截至原告富和投资公司起诉之日止,被告正展光电公司尚欠原告富和投资公司借款1000万元。本院认为,原��富和投资公司、被告正展光电公司,九江银行开发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两份委托贷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关于原告富和投资公司借款给被告正展光电公司的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方签订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的委托贷款合同后,原告富和投资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将借款汇入被告正展光电公司账户下,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该份委托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正展光电公司并未归还借款借款本金及利息,三方再次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判断,原告富和投资公司是将10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正展光电公司,原告富和投资公司与被告正展光电公司之间实为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对于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6%,虽略高于银行基准利率,但综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关于20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高于原告富和投资公司的实际损失,对于原告富和投资公司诉请被告正展光电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截止原告富和投资公司起诉之日,被告正展光电公司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正展光电公司尚欠原告富和投资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富和投资公司诉请被告正展光电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758140.8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旭锋为被告正展光电公司向原告富和投资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正展光电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没有如期还款,被告黄旭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富和投资公司诉请被告黄旭锋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正展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富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758140.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实际发生计算,计算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6%);二、被告黄旭锋在上述第一项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九江富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350元由原告九江富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8283元,被告九江正展光电有限公司承担800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九江正展光电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九江富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九江正展光电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旭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江龙浔审判员 张 耀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江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