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商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黄龙与陈善正、许振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陈善正,许振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1623号原告:黄龙。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陈善正。被告:许振沟。原告黄龙诉被告陈善正、许振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书乐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龙的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正、许振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龙起诉称,被告陈善正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对此事实由被告陈善正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许振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自愿对被告陈善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陈善正立即偿还原告黄龙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许振沟的起诉。原告黄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善正、许振沟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善正向原告黄龙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黄龙可以催告被告陈善正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黄龙要求被告陈善正、许振沟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许振沟的起诉,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善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龙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陈善正、许振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