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程华秀诉邓国琴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202号原告:程华秀。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邓国琴。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原告程华秀诉被告邓国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邓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华秀诉称:2014年3月29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经过被告住房楼下,因交换菜地与被告吵架。当时,原告认为一切事情可以通过交流化解双方的误会。在原告根本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被告从家里拿起用木棒做的尿勺盛着尿水砸打原告的脸部。原告当时脸部鲜血直流,加上尿水泼在脸部眼睛挣不开,原告抓住被告的衣服。被告将原告按倒在地上殴打,原告在昏迷状态之下。被告看到现场的危险性及时拨打120抢救。同时也向梅花派出所报案。事后,原告到医院就医,因伤势严重,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4天,经乐昌市梅花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为:1、头面部搓擦伤;2、头皮血肿;3、右眼挫伤;4、左大腿挫伤;5、脑震荡。2014年4月11日出院后,被告砸打原告的场景时常出现在脑海里,以致原告担惊受怕,经常出现失眠的症状。白天经常出现精神恍惚,头晕眼花的症状。此次事件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解决此事,事发时报了警。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因双方对损害赔偿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5月6日,派出所出具告知书,告知就人身损害赔偿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次事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166.20元;2、误工费28×100元=2800元;3、护理费14×100元=1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700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500元;7、住宿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866.20元。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费13866.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国琴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2014年3月29日8点多钟,原告因菜土一事跑到被告家来吵闹一阵后,9点多钟再次来被告家门外烧香烧纸并咒骂,在被告泼灭她点燃的香纸时,她便凶狠地扼住被告的喉咙,推到屋墙抵住叫喊着要搞死被告,被告在生命垂危时,随手将朔料勺往原告脸部甩了一下,原告便睡地撒泼,被告见状即刻去打电话报警。梅花派出所的警察将原被告各自受伤处及事发地熄灭的香纸拍照取证后,便送原被告去医院。根据民法,当事人对正在实施侵害行为进行自我防卫,属正当防卫,因此,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何来误工费2800元?原告无业,每月领取抚恤金,还有老年补助。三、何来护理费1400元?原告住院治疗,医护人员为她护理,护理费已在医疗费中。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的要求合理吗?原告不住院时,要不要吃饭?五、何需营养费2000元?出院证里建议修养2周,未要求加强营养。六、怎样算出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在梅花,家在关春,往返只需20多分钟。七、何来的住宿费300元?原告在医院住院,医疗费中已收床位费。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要求毫无道理,被告正当防卫,未对原告精神造成损害。九、被告的喉咙被原告扼伤,分别在关春私人诊所、坪石医院及韶关人民医院就诊。被告未在梅花医院诊断治疗原因为:1、被告经费不足。医生要被告先交仟元定金,再去照喉镜,被告不够钱,医生在被告伤处擦了点药水就不理了。2、原告的继子、继女等七八个人在医院威胁被告并围殴被告的老公,致使被告不敢在梅花医院医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自己实施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按民法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是无理的,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上午九时左右,原、被告因菜地的耕种使用问题,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双方都认为对方骂了自己。原告回家拿了香纸、蜡烛到被告家门口要和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赌咒发誓。被告就用尿去将原告烧的香纸、蜡烛浇灭进行阻止,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顺手就用装尿的瓢打到原告的脸部,致使原告受伤。事后,被告向乐昌市公安局梅花派出所报警处理,派出所干警及时将原、被告送到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伤经临床诊断为:1、头面部搓擦伤;2、头皮血肿;3、右眼挫伤;4、左大腿挫伤;5、脑震荡。2014年4月11日,原告住院13天后出院,出院建议:1、随诊;2、带药出院;3、休息修养2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3166.20元。被告的伤,在医院经简单处理后,被告自行离开。2014年4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派出所对原、被告的纠纷经调查取证后,依法对被告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损害赔偿因未能达成协议,建议当事人向法院按民事案件起诉处理。2014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866.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打伤的医院诊断情况;三、医院收费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的医疗费用;四、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经治疗出院情况;五、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六、交通费票据12张(其中同一发票代码的广东省客运限额发票7张,共计35元;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坪石汽车站客运随车发票1张,计20元;2014年4月21日从坪石至乐昌来往火车票2张,计18元;2014年4月25日从坪石至乐昌来往火车票2张,计18元。),拟证明原告被打住院、鉴定往返交通费用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乐昌市坪石镇卫生院于2014年4月23日的收费收据一张,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4月25日的门诊病历一本、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7日的收费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的情况;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家人围殴被告丈夫的情况。另外,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依法向乐昌市公安局梅花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询问笔录、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疾病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承认是打伤了原告;原告的车票有去乐昌的,不知怎么来的;梅花到关春没有班车,票据不属实;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事情发生在3月份,被告的证据是4月、5月份的,不能证明被告因此事受伤;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释明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本案在调解过程中,针对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的争议焦点,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对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成功。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和本院调取的派出所的询问调查笔录、伤情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车票,被告方提出异议,其中原告两次从坪石到乐昌的火车票36元,与原告到乐昌市公安局接受伤情鉴定的时间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票据,因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原告提出异议,因被告放弃反诉,本院不作审查;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与本案当事人无关,本院不作确认。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菜地的耕种使用问题发生口角争执,双方本应该以合法途径、正确的方式解决纠纷。原告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此次纠纷中,没有采取正确的对待方式,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将原告致伤,从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及认定的事实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分析,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被告认为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反驳意见。因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其构成要件之一即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明显超过了防卫的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l、医疗费:3166.20元,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800元,因原告于1953年10月4日出生,其未提供实际发生了误工损失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3、护理费:1400元,原告住院13天,医疗机构虽未出具需人护理的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酌定按一人护理,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费为13天×80元/天=1040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本院不予确认;6、交通费:500元,原告从坪石到乐昌的车票,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交通费票据有瑕疵,本院酌定按居住地与医院之间原告与护理人员往返两次计算,两项合计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7、住宿费:300元,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66.2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006.20元。按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应该赔偿给原告350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国琴赔偿原告程华秀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504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元,由原告程华秀负担97元,由被告邓国琴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陈红审判员 杨香中审判员 巫松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