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澧民四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昌兵、汤征奎、李秋萍、李雪萍与洪桂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兵,汤征奎,李秋萍,李雪萍,洪桂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四初字第827号原告李昌兵,男。原告汤征奎,女。原告李秋萍,女。原告李雪萍,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洪桂珍,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镇珍珠社区澧州路珍珠楼*楼。负责人胡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一宏,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昌兵、汤征奎、李秋萍、李雪萍与被告洪桂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澧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立生、黄青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施春娟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兵、汤征奎、李秋萍、李雪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业先,被告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一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兵、汤征奎、李秋萍、李雪萍诉称,2014年1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洪桂珍驾驶湘J7X6**号车沿S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澧县小渡口镇王家村路段时,因避让不及,与行人杜泽英相撞致其当场死亡。在该事故中,被告洪桂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前,湘J7X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1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3574.5元。原告李昌兵、汤征奎、李秋萍、李雪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澧县公安局小渡口派出所、澧县小渡口镇王家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李昌兵系杜泽英丈夫,原告汤征奎系杜泽英母亲,原告李秋萍、李雪萍系杜泽英女儿的事实;2、澧县公安局小渡口派出所、澧县小渡口镇王家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杜泽英的母亲汤征奎的子女情况;3、原告李昌兵、汤征奎、李秋萍、李雪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洪桂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杜泽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5、尸检报告1份,拟证明杜泽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保险单2份,拟证明湘J7X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澧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7、洪桂珍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洪桂珍的驾驶资格和湘J7X6**号车的登记情况;8、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洪桂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洪桂珍不起诉的事实;9、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火凤制衣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10、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杜泽英自2012年8月起在广州市海珠区火凤制衣厂务工的事实;11、工资表18份,拟证明杜泽英自2012年8月起在广州市海珠区火凤制衣厂务工的事实及务工收入情况。被告洪桂珍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是否在广东务工的事实,死者即使务工,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赔偿标准计算;3、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母亲即将满72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8年计算;4、对于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洪桂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1、2、3、4、5、6、7、8,被告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无异议。原告的证据9,被告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认为营业执照的年检只有2011年度到2012年度,无2013年和2014年度的年检情况,无法核实企业的真实性。原告的证据10、11,被告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李昌兵、汤征奎、李秋萍、李雪萍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6、7、8,被告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9,系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火凤制衣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该公司成立日期是2008年3月20日,经营期限为长期,颁证时间为2012年8月6日,加盖有2枚年检印鉴。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的异议缺乏依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0、11,被告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证及充分理由,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洪桂珍驾驶湘J7X6**号小型轿车沿S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澧县小渡口镇王家村路段时,因避让不及,与行人杜泽英相撞,造成四原告近亲属杜泽英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2月12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洪桂珍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泽英无责任。湘J7X6**注册登记在被告洪桂珍名下,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洪桂珍持有效驾照合法驾驶,2013年12月10日,被告洪桂珍为其湘J7X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内。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3574.5元。另查明,受害人杜泽英(1968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4196810193126)系原告李昌兵妻子,原告汤征奎女儿,原告李秋萍、李雪萍母亲。自2012年8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杜泽英一直在广州市海珠区火凤制衣厂务工。本院认为,被告洪桂珍驾驶机动车时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杜泽英虽为农村居民户口性质,但原告举证证明杜泽英自2012年8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杜泽英一直在广州市海珠区火凤制衣厂务工,应视为杜泽英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南省计算标准的广东省计算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或者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昌兵、汤征奎、李秋萍、李雪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丧葬费21946.5元:按照2013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6个月×3658元/年﹦21948元,原告主张21946.5元,其余视为放弃;2、死亡赔偿金661801元:按广东省城镇居民2013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3090.05元为标准,计算20年,33090.05元/年×20年﹦661801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982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杜泽英的母亲汤征奎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杜泽英母亲汤征奎现年72岁(1942年2月2日出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72周岁,生育有子女三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09元/年(湖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年÷3﹦1982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李昌兵妻子,原告汤征奎女儿,原告李秋萍、李雪萍母亲杜泽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致四原告精神损害严重。考虑到杜泽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等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元;综上,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6618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元,合计人民币758574.5元。对于原告李昌兵、汤征奎、李秋萍、李雪萍的损失758574.5元,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应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应赔偿四原告损失500000元,二险合计赔偿610000元。被告洪桂珍赔偿四原告损失148574.5元:758574.5元-610000元=14857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昌兵、汤征奎、李秋萍、李雪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的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6618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元,合计人民币75857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二险合计赔偿610000元。二、被告洪桂珍赔偿原告李昌兵、汤征奎、李秋萍、李雪萍损失148574.5元;三、驳回原告李昌兵、汤征奎、李秋萍、李雪萍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洪桂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远量人民陪审员 王立生人民陪审员 黄青桃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春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应当在规定时速内快速连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仍在路口的,应当让其先行。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校对人:施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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