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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吴某,女。委托代理人陈祎,江西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原告吴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某经人介绍相识不足一个月,就在贵溪市泗沥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曹甲;×年×月×日,双方又生育一男孩曹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匆匆结婚,加上双方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发生争执;并且被告性格暴躁、嗜好赌博,没有尽到承担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0年农历11月之后,原告因不愿再遭受被告的打骂而与被告分居三年多,两人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各自抚养一个至十八周岁;3、原、被告双方个人财产归个人;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未作答辩债务省1开。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曹某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曹甲、曹乙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4、短信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离婚且有辱骂、恐吓原告的行为。被告曹某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4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1年,原告吴某与被告曹某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贵溪市泗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生育男孩曹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男孩曹乙,现亦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在贵溪市泗沥镇赤石村经营一家诊所;2002年原、被告一同到外地打工,期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原、被告开始在外地分开务工,期间双方联系较少。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曹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外出分开务工,分开生活,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从家庭和睦和子女健康成长角度着想,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注重夫妻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助理审判员  黄卫明助理审判员  饶路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