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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中法刑执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宇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兴中法刑执字第1388号罪犯王宇,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科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1年、2013年分别减刑9个月、9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4年9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记功5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宇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执行机关对其呈报减刑幅度偏高,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宇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萨茹拉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