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埭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宜兴市立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埭头综合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立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埭头综合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埭民初字第45号原告宜兴市立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和高公路88号。法定代表人蒋胜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群浩,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埭头综合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镇。法定代表人沈华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宜兴市立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环保公司)与被告江苏埭头综合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埭头污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信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群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埭头污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信环保公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污水处理厂防腐设备一套及相应的管道连接等,价款合计26.8万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因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埭头污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20日,被告埭头污水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立信环保公司购置防腐设备一套(含管道及电源连接件),并于同日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了规格型号、交货地点及违约责任等,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十月一日前付款16.8万元,余款10万元十月底结清。”遂原告于同年9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载明的货物。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与原告结清货款,遂引起诉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发货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埭头综合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宜兴市立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8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间的利息(26.8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3元。审判员 阮留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