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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一初字第02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增顺与王花、梁彦芬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增顺,王花,梁彦芬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02044号原告马增顺。委托代理人史妍妍。被告王花。被告梁彦芬。委托代理人赵进忠,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增顺与被告王花、梁彦芬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责令二被告立即从侵占原告的房屋内搬出,并把屋内物品清理干净;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理由: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依据物权法第6条、第9条规定,不动产应依法登记,原告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的情况下不符合权利主体,故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在物权没有合法取得的情况下,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侵占原告房屋并从房屋内搬出、把屋内物品清理干净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6年8月27日-1999年8月27日关于王花的丈夫及梁彦芬的父亲梁老虎与鹿泉市东营毛纺厂签订的租房协议、2000年8月24日鹿泉市东营毛纺厂下达的通知书。村委会起诉书、撤诉书、法院裁定书。2、原告马增顺与村委会2002年5月29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和2000年8月26日鹿泉市东营毛纺厂对被告所占的门市产权说明。3、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的调查笔录,对梁士虎的笔录。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梁老虎与东营西街村委会纠纷,是村委会撤诉方式解决,不能证明原告拥有物权,恰恰证明被告曾系合法占有该门市。对证据2,该证据并非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写明出借,原告协议中的标的物是“旧大队宅基地带房屋”而被告所占的房屋是一门市。原告无权向他人主张物权,协议表述了宅基地的四至二而没有说明房屋间数,原告仅得到的是旧村委会占用过的房屋,无权要求被告搬出门市和赔偿损失。如果原告拥有该地块和房屋的物权,无需在协议中写“经村委会商量同意”等,说明该协议未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签订程序违法,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梁士虎的调查笔录内容违法,村委会处分财产没有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属无效证据,书证与证人证言相比应依照书证证据认定,且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证明调查笔录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所占门市4份交电费票据以及所开门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系合法经营该门市,村委会有关人员时常到被告门市购物,证实村委会对被告经营该门市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电费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营业执照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年检,反而证明被告仍旧侵占原告的房屋没有搬。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花系被告梁彦芬的母亲,1996年8月27日-1999年8月27日王花的丈夫、梁彦芬的父亲梁老虎与东营西街村委会所办的鹿泉市东营毛纺厂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到期后,梁老虎未续合同也未交承包费鹿泉市东营毛纺厂将门市已交村委会并于2000年8月24日对梁老虎下达了通知书要求其10日内将屋内物品清理干净。2000年9月10日东营西街村委会将梁老虎起诉,要求其支付承包费、占地费无条件终止承包合同,因梁老虎同意腾出房屋村委会于2000年10月13日撤回起诉。后二被告又占用该房。原告马增顺与东营西街村委会2002年5月2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规定:“经村委会商量同意将旧大队宅基地代房屋出售给马增顺使用,马增顺向村委会交宅基地款45000元代房屋,宅基地东西宽17.15米、南北长17.1米,东至马永峰、西至水塔街、北至马钢厂街、南至巷,今后如拆旧建新房应找村建小组,按村委会建房规定建新房”。协议签订后,被告仍至今占用该块地方,经营门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东营西街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村委会已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并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长期作为木场经营使用,该协议属有效协议,原告拥有对该房的使用权,村委会曾起诉梁老虎(被告梁彦芬的父亲)后因梁老虎同意腾出而撤诉,现二被告占用该房经营门市不具有合法有效的使用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被告应搬出该房并把屋内物品清理干净。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二被告王花、梁彦芬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所占原告马增顺在东营西街村东至马永峰、西至水塔街、北至马钢厂街、南至巷范围内的房屋(现开办天虹门市)并将屋内物品清理干净。本案诉讼费3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春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