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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行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执行案裁定书(20)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淄博君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临行执字第39-1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海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汉忠,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淄博君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朱林春。委托代理人:陈海强,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于2014年8月2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淄博君竹化工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3年1月擅自占用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桐林村工业用地25431平方米建设化工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淄国土罚字(2013)第785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淄博君竹化工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柒拾陆万贰仟玖佰叁拾元整(¥762930)。本院经审查认定,淄国土罚字(2013)第7856号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依法不能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临行执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对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申请执行的淄国土罚字(2013)第785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琨审判员  于洪美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立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