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耿太生与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太生,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749号原告耿太生。法定代理人马昌枝,女,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剑锋。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领取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申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三龙。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领取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该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号。代表人黄昭辉。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领取法律文书。原告耿太生诉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十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太生的法定代理人马昌枝、委托代理人喻剑锋,被告十堰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西武、陈三龙,被告财保十堰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耿太生申请鉴定,扣除审限4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太生诉称,2013年6月23日11时42分许,被告十堰公交公司驾驶员杜小云驾驶车牌号为鄂C×××××大型普通客车,由本市东风往六堰方向,行至市汉江路郧阳路路口路段时,因措施不当将我撞伤,造成我重型颅脑损伤等全身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责任认定:杜小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十堰市红十字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478542.66元。被告十堰公交公司所有的鄂C×××××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十堰营业部办理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人身伤残,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十堰公交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990626.76元【(总损失1771044.61元-120000元)×60%】,其中医药费478542.66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20元/天×(177天+102天)】、护理费549951.96元【100元/天×(177天+102天)×2人+26008元/年÷365天/年×19年×365天/年】、误工费38720元(38720元/年÷365天/年×365天)、残疾赔偿金4581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100%)、营养费108210元【15元/天×(177天+102天)+15元/天×365天/年×19年】、残疾用具费用及其他费用13229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财保十堰营业部在保险合同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十堰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十堰公交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我公司没有意见。当天杜小云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耿太生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十堰营业部办理了交强险,被告财保十堰营业部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按责任分担。被告财保十堰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太生的相关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1时42分许,被告十堰公交公司驾驶员杜小云驾驶车牌号为鄂C×××××大型普通客车,由本市东风往六堰方向,行至市汉江路郧阳路路口路段时,因措施不当将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耿太生撞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原告耿太生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177天,花去医药费384879.89元、门诊费用29717.70元,共计414597.59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耿太生转至十堰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花去医药费56816.37元、门诊费用6118.70元,共计63939.07元。上述费用共计478542.66元,被告十堰公交公司支付245311.52元,原告耿太生自己垫付235836.4元。2013年7月6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十公交认字(2013)第3200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小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耿太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耿太生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约4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耿太生于2014年5月21日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耿太生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30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耿太生的伤情作出了湖法鉴(2014)临鉴字第40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耿太生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和完全性失语评定为I(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8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时间12个月。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耿太生支付。2014年8月7日,被告十堰公交公司以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庭、相关费用过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书面通知被告十堰公交公司不予准许。2、肇事车辆鄂C×××××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十堰公交公司,被告杜小云当天驾驶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十堰营业部办理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单号为:PDDH201342010715001336,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3、原告耿太生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十堰公交公司支付给原告耿太生护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耿太生及被告十堰公交公司、被告财保十堰营业部的当庭陈述,有原告耿太生提交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病情证明书、十堰市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住院每日清单,被告十堰公交公司提交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耿太生与杜小云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杜小云作为侵权人,应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杜小云是被告十堰公交公司的司机,事故当天在履行职务,故造成原告耿太生的损害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十堰公交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C×××××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十堰营业部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耿太生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财保十堰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当按责任的划定由被告十堰公交公司承担60%,由原告耿太生承担40%。原告耿太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用及其他费用、交通费的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依据相关行业标准及住院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进行核算和支持。原告耿太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有误,应当按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185元【15元/天×(177天+102天)】;原告耿太生主张营养费108210元过高,本院结合住院病历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按15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为4185元【15元/天×(177天+102天)】;原告耿太生主张的残疾用具费用及其他费用13229元,经当庭核实不属于残疾用具费用,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耿太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本地区经济状况及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耿太生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因其损伤较重、住院时间较长,本院可以酌情支持3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原告耿太生的损失可认定为:医药费478542.66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5元【15元/天×(177天+102天)】、营养费4185元【15元/天×(177天+102天)】、护理费549951.96元【100元/天×(177天+102天)×2人+26008元/年÷365天/年×19年×365天/年】、误工费38720元(38720元/年÷365天/年×365天)、残疾赔偿金4581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100%)、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39204.6元。被告财保十堰营业部在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太生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0元中的9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耿太生剩余损失1519204.6元(总损失1639204.6元-120000元),由被告十堰公交公司赔偿60%即911522.76元,由原告耿太生自己负担40%即607681.84元。被告十堰公交公司已支付的246311.52元应予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太生120000元。二、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耿太生911522.76元。核减已支付的246311.52元元(医疗费245311.52元+已付护理费1000元),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耿太生665211.24元。三、驳回原告耿太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喻 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知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