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123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胡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永春南街,注册号:130722100000096.法定代表人方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佃林。被告胡河,农民。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6日被告胡河从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察北信用社借款19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5月15日,月利率8.85‰,逾期部分加息50%,按期还本付息。2011年5月15日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后经催要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被告胡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被告胡河向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察北信用社借款19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5月15日,月利率8.85‰,逾期部分加息50%,按期还本付息。2011年5月15日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贷款人、借款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据原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进行缺席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从2011年5月1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胡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