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嘉兴市秀洲区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亮、林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秀洲区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亮,林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商初字第429号原告:嘉兴市秀洲区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自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良、汪侃岑。被告:陈亮。被告:林熳。原告嘉兴市秀洲区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与被告陈亮、林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侃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林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亮签订《远方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远贷个借201407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1.866%,利息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算;结算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林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中山南一路500弄1号803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远贷高抵2014071,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为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陈亮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所有债权,最高金额为人民币1620000元,并于5月7日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陈亮履行了出借款1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陈亮于2014年7月27日支付利息61158元(计算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止2014年7月26日,共计74天)。被告陈亮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亮归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3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6%的四倍自2014年7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500元。三、原告对被告林熳所有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中山南一路500弄1号803室,权利证书及编号:沪房地卢字2004第00661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陈亮、林熳未作答辩。原告嘉兴市秀洲区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陈亮于2014年5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亮之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原告与被告林熳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他项权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林熳提供自己的房产为被告陈亮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抵押担保的范围和违约情况作了明确的约定,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3,陈亮于2014年5月14日签名的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载明:借款人为陈亮、借款合同编号“远贷个借2014071”,担保合同编号“远贷高抵2014071”,借款金额115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3日。以此证明原告出借给陈亮1150000元的事实。证据4,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一份,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17日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分别开具给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原件两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500元。原告同时陈述,被告陈亮于2014年7月27日支付利息如下:时间段时间(日)基数(元)月利率利息(元)2014年5月14日-2014年7月3日5111500001.866%36480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26日232.799%24678合计61158被告陈亮、林熳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人应按约归还本金,并在法律规定的限制借款利率范围内支付利息。原告作为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但贷款利率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约定的月利率1.866%已达到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当事人约定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即达到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6倍,该上浮利率的约定超过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上限,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对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后应付利息的计算有误,多收的利息应作为归还本金计算,具体计算如下:时间段时间(日)基数(元)月利率利息(元)实付利息(元多付利息(元)2014年5月14日-2014年7月3日5111500001.866%36480364800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26日2311500002.799%16452246788226合计61158529328226根据上表所列,所欠本金应调整为1141774元(1150000-8226元)。原告与被告林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被告林熳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秀洲区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1774元,并支付利息(以11417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秀洲区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500元;三、原告有权以抵押物(被告林熳所有坐落于上海市中山南一路500弄1号803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一、二项债权;四、驳回原告嘉兴市秀洲区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13元,由原告嘉兴市秀洲区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陈亮负担7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月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