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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歙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姚灵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灵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歙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灵敏(绰号“五代”),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被告人姚灵敏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姚灵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28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9日1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灵敏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灵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姚灵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灵敏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姚灵敏雇用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毕某甲驾驶的农用车到歙县雄村乡富岱口沙场,用铲车将程某的采金机装上农用车,并让毕某甲将采金机运至黄山市徽州区新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售后得赃款3450元。次日,被告人姚灵敏得知程某在采金机被盗后已报警,便将采金机赎回后运至原沙场处。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采金机的价值为37717元。另查明:被告人姚灵敏于2014年5月5日到歙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姚灵敏的户籍证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05)屯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程某的陈述;3.证人毕某甲、方某、毕某甲、马某、毕某乙、胡某、任某的证言;4.被告人姚灵敏的供述和辩解;5.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采金机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灵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灵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灵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灵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灵敏已主动退出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姚灵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灵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正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