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杞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某,男,1983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8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自前年11月份,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对原告纠缠不休,天天找原告生气,原告忍无可忍,只好回娘家居住,2013年7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杞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以后这七个月时间,双方一直分居,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目前原告没能力抚养孩子,让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要么原告抚养一个孩子,各自均不负担抚养费;对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归被告算了。被告李某辩称:为了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被告愿意抚养这两个孩子,原告必须负担抚养费;对财产处理情况,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外打工时相识,于2003年4月7日在杞县五里河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8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双方���育二子:长子李某甲于2003年12月12日生;次子李某乙于2007年10月24日生,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本院征求其长子李某甲的意见,李某甲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仍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单子六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东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夫妻共同债权有20000元。2012年11月份,因原告上网与他人聊天,被告发现后,双方产生矛盾,自2013年春节后,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仍分居。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登记档案、(2013)杞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份起诉至今,夫妻感情仍未得以好转,一直分居至今,彼此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已���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为原则,长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本院征求长子李某甲的意见,其愿意继续随被告父母生活,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次子也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恐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况且原告以没能力抚养孩子为由让被告抚养,被告亦愿意抚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两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为8475.34元。原告系农村户口,目前暂无稳定的工作的本院酌定原告每年负担二子抚养费3200元(每人1600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放弃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二、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均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每年负担抚养费3200元(二子每人1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于每年的12月30日以前一次性给付),直至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原告个人财产:单子六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东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均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由被告享有。该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孝奇审判员 李步俊审判员 于云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