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易宗明、易宗辉与易继章、易宗��、易银山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宗明,易宗辉,易继章,易宗成,易银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易宗明。原告易宗辉(系原告易��明之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昌龙。被告易继章。被告易宗成。被告易银山。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克林。原告易宗明、易宗辉诉被告易继章、易宗成、易银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财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子龙、人民陪审员李国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宗明、易宗辉的委托代理人冯昌龙,被告易继章、易宗成、易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宗明、易宗辉诉称:二原告的父母与被告因公路发生矛盾。2013年2月13日晚7时30分,二原告的父母在该公路上遭到易宗成、易银山、易继章带领的谭振秀、刘宗英、谭克珍、谭德珍的围殴,二原告出门意欲阻止,刚到现场,便遭到易宗成、易银山、易继章三人的殴打。经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二原告被送到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后经鉴定,二原告均构成轻微伤。原告易宗辉为此支出医疗费965.8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20元,共计1785.81元。易宗明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5498.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20元、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遭受误工损失495元(55元/天×9天),共计7183.72元。原、被告双方后经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易宗辉医疗费965.8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20元,共计1785.81元,赔偿原告易宗明医疗费5498.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20元、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遭受误工损失495元(55元/天×9天),共计7183.72元。原告易宗明、易宗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巴东县水布垭镇长岭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二原���被三被告殴打致伤、被告无人受伤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不属实。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用以证实二原告受轻微伤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属实。证据三: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鉴定费发票2份、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挂号费票据1份、恩施州中心医院急诊处方1份、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单、恩施州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恩施州中心医院用药清单1份、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挂号费票据、钟世勇收条1份。用以证实二原告支出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鉴定费发票属实,原告易宗明的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属实,但是原告易宗明住院并不是因为打架受伤,而是治疗鼻窦炎,原告易宗辉的医疗费发票不属实,因为没有用药清单佐��,交通费收条不属实,去恩施是原告易宗辉自己开车,原告易宗明是跟随易宗辉去的。二原告申请本院从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巴东县公安局对易继云、谭克春、易继章、谭德珍、易宗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易继章均无异议,被告易宗成、易银山认为不清楚。证据二:巴东县公安局对易宗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三: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关于暂未对易银山、易宗辉、章广懿进行处罚的情况说明1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证据四: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易继云的询问笔录2份。经质证,二原告均无异议。三被告均认为不属实。证据五: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谭克春的询问笔录3份。经质证,二原告均无异议。三被告均认为不属实。证据六: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易宗辉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二原告均无异议。三被告均认为不属实。证据七: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章广懿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二原告均无异议。三被告均认为不属实。证据八: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易继章的询问笔录2份。经质证,二原告认为不属实。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九: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谭德珍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二原告认为不属实。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十: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易宗成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二原告认为不属实。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十一: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易银山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二原告认为不属实。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十二: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易宗明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二原告均��异议。三被告认为不属实。证据十三: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张凤英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二原告均无异议。三被告认为不属实,认为原告易宗明脸上的伤是章广懿打伤的。证据十四: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易宗银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二原告均无异议。三被告认为不清楚。证据十五: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易继宏的询问笔录2份。经质证,二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易银山认为不清楚,被告易宗成、易继章无异议。证据十六: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李桂秀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二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十七: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谭振秀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二原告认为不属实。三被告认为属实。证据十八: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刘颂英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二原告认为不属实。三被告认为属实。证据十九: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张冬花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二原告认为不属实。三被告认为属实。证据二十: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沈维红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二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二十一: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黄波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二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二十二: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杨大梅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二原告认为其陈述的三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形属实,其他不属实。三被告均认为不属实。证据二十三: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对邓楠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二原告认为不属实。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二十四:巴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份。经质证,二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易宗成、易银山、易继章共同辩称:本案属于群体斗殴事件,原告��伤不是被告所致。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交通费是原告易宗辉开车去恩施检查治疗的,一家人分开包车说不过去,原告肆意主张交通费,更何况医疗费?原告之伤是木棒还是啤酒瓶致伤,司法鉴定没有说明,木棒和啤酒瓶是原告亲戚章广懿拿来的。被告易宗成、易银山、易继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证据三中的鉴定费发票,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二、三、十五、十六、二十、二十一、二十四,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当地基层群众组织出具的书面证明,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易宗明的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单、用药清单及出院记录、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及挂号费票据均系相关医疗单位出具,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鉴定,但其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原告易宗明因治疗产生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易宗辉在恩施州中心医院的检查及用药明显系用于外伤,其因治疗产生的门诊收费票据、诊查挂号费票据、急诊处方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钟世勇收条因无正式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本院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不能相互印证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易宗明、易宗辉均系易继云、谭克春之���。2011年至2012年间,易继云与本案被告易继章及案外人易继怀等八户为占其山林补偿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13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易继云、易银山与易继怀等人到有争议的地方将易继云挖毁的公路填平,当天19时许,易继云、谭克春夫妇亦前往该入户公路再次挖毁已填平的公路。被告易宗成、易继章、易银山与谭振秀、谭德珍等人闻讯后相继赶赴现场,与原告易宗明、易宗辉及易继云、谭克春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殴打,此间,原告易宗辉分别与被告易银山、易继章相互抓打,被告易宗成将原告易宗明的头部打伤,谭德珍用木棒殴打易宗明。2013年2月14日,原告易宗明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接受治疗,支出挂号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97元,同日,原告易宗明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23日,经诊断,原告易宗明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耳听力下降,原��易宗明在该院支出住院医疗费5495.72元。2013年2月14日,原告易宗辉在恩施中心医院接受检查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861.31元。后二原告分别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二原告分别支出鉴定费420元。2013年8月,巴东县公安局分别对本案被告易继章、易宗成及谭克春、易继云、谭德珍进行了行政处罚,后易继云、谭克春对巴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巴东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经审查维持了巴东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本案原告易宗辉、被告易银山外出,巴东县公安局暂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2014年1月11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易宗明自愿放弃追加谭德珍为共同被告,对谭德珍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予以放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为:一、原��易宗明、易宗辉身体受伤后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人承担;二、原告易宗明、易宗辉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计算。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易宗明、易宗辉身体受伤后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人承担的认定问题。二原告父母与被告等人因公路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被告易银山、易继章与原告易宗辉相互抓扯致使原告易宗辉受伤,其事实已由公安机关作出认定,被告易银山、易继章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易宗辉的身体权,具有违法性,被告易银山、易继章应对原告易宗辉因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易银山、易继章共同侵害原告易宗辉的身体权,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易宗辉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易银山、易继章的过错大小难以区分,依法应承担均等责任。原告易宗辉在父母与被告等人因公路产生纠纷后未依法寻求解决,与被告易银山、易继章在打架过程中相互抓扯,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应以被告易银山、易继章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易宗辉自理20%的责任为宜。被告易宗成打伤原告易宗明头部,谭德珍用木棒殴打易宗明,其事实已由公安机关作出认定,被告易宗成及谭德珍构成共同侵权,理应对原告易宗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易宗成及谭德珍的侵权行为特征,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易宗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谭德珍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易宗明在父母与被告等人因公路产生纠纷后未依法寻求解决,参与到双方打架过程中,原告易宗明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应自理10%的责任为宜。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易宗明自愿放弃追加谭德珍为共同被告,对谭德珍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予以放弃,因此,原告易宗明的损失应由被��易宗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易宗明自理10%的损失。二、关于原告易宗明、易宗辉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1、原告易宗明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94元、挂号费3元,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495.72元,均有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有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可以综合证实。三被告虽对原告易宗明的医疗费支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且根据恩施州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原告易宗明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未载明“鼻窦炎”,仅在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中载明“鼻窦炎可能性大”,不能据此判定其含有治疗鼻窦炎的用药。因此,本院对原告易宗明产生的医疗费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易宗明主张医疗费5498.72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易宗辉在恩施州中心医院因��查、用药支出医疗费及挂号费合计861.3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佐证,对其产生的医疗费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易宗辉主张医疗费865.81元,对其中的861.31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861.3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二原告共同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相应的正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3、二原告分别主张鉴定费42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易宗明住院治疗9天,其主张按照55元每天计算9天的误工费共计4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易宗明主张营养费27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易宗明受伤后的医疗费5498.72元、鉴定费420元、误工费495元,共计经济损失6413.72元,由被告易宗成赔偿70%,即4489.60元,由原告自理10%,即641.37元。原告易宗辉受���后的医疗费861.31元、鉴定费420元,共计经济损失1281.31元,由被告易银山、易继章各赔偿40%,即512.52元,由原告易宗辉自理20%,即256.27元。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易宗明受伤后的医疗费5498.72元、鉴定费420元、误工费495元,共计经济损失6413.72元,由被告易宗成赔偿70%,即4489.60元,由原告易宗明自理10%,即641.37元。二、原告易宗辉受伤后的医疗费861.31元、鉴定费420元,共计经济损失1281.31元,由被告易银山、易继章各赔偿40%,即各赔偿512.52元,由原告易宗辉自理20%,即256.27元。被告易银山、易继章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易宗明、易宗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由原告易宗明、易宗辉各负担50元,由被告易宗成负担100元,由被告易银山、易继章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钱财保代理审判员 向子龙人民陪审员 李国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林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