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7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新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转,张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734号原告李新转。委托代理人李岚,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转诉被告张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转的委托代理人李岚、被告张栋、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转诉称:2013年9月16日,在松江区长兴路,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朱某某,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营养费3,120元,护理费5,620元,残疾赔偿金210,484.8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误工费12,740元,交通费1,776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5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车辆投保事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其中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但其中本案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伤残限额已使用9,980元,财产损失限额已经已使用300元,商业险赔偿已使用99,351.23元。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5时许,泮新文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沿长兴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栋驾驶沪CRXX**轿车沿长兴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兴路出张泾路西约200米处,泮新文在驾车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泮新文、张栋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2013年10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泮新文和被告张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已另案处理完毕。嗣后,原告又在该医院进行检查并换药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887.60元。2014年3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2014年3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恒量(2014)残鉴字第1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新转因交通事故……目前遗留右髋、膝关节及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颈部活动功能受限,骨盆畸形愈合,分别评定为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沪CRXX**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案外人朱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另一伤者泮新文9,9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另一伤者泮新文300元。再查明,原告李新转于1988年8月7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于2010年3月10日至事发时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2年12月10日至事发时在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后,被告张栋已经支付原告李新转现金共计2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收条、(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73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CRXX**轿车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沪CRXX**轿车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不足部分的60%,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栋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剩余医疗费金额为887.60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9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80元。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营养期为3个月2周。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3,120元。以上第1、2、3项费用即医疗费8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营养费3,120元,合计5,587.60元,因本案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故该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计3,352.56元。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新转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2013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十级、XXX伤残,故赔偿系数为24%,事发时原告李新转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0,484.80元。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的护理期为4个月2周,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360元。6、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休息期7个月,本院确认误工损失为12,740元。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8、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210,484.80元、护理费5,360元、误工费1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6,384.80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980元,故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余款136,364.8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计81,818.88元。9、对于衣物损失,该费用是因本起事故直接产生,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确认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该费用未超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对于鉴定费2,300元,此系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60%,计1,380元。11、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张栋赔偿。因被告张栋已付原告20,000元,扣除上述应承担的律师费4,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栋16,00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应付原告商业三者险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张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新转100,2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新转70,551.4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张栋16,000元;四、被告张栋赔偿原告李新转律师代理费4,0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5元,减半收取2,152.50元,由原告李新转负担295元(已付),由被告张栋负担1,8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