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严万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建行初字第96号原告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恒胜路20号。法定代表人左培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肇胜,男,1972年3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松,男,1977年10月31日生,汉族,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管理。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局长。委托代理人江萍。委托代理人席建琼。第三人严万江,男,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官宗,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装饰公司)为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严万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3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鸿升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肇胜、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席建琼、严万江的委托代理人胡官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64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严万江外出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人提交的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本人陈述;证明:严万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对事故发生的陈述。2、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宁高劳人仲案字(2013)32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对严万江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3、《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1月24日工地例会会议纪要;证明:鸿升装饰公司把高新区中国南京留学生创业园改造工程内部装修改造项目发包给杜世春。4、南京高新技术经济开发总公司与鸿升装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工程由南京高新技术经济开发总公司发包给鸿升装饰公司。5、杜世春、钱社、杜世林的证明,证明:2012年7月21日,严万江外出买材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严万江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7、南京高新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病史资料。证明:严万江的伤情为左髋臼及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伴脱位,股骨头缺血坏死。第二组证据:鸿升装饰公司提交的材料8、《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鸿升装饰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后进行答辩,否认与严万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组证据: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9、《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证明:严万江第一次申请工伤的时间是2013年7月19日。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严万江于2013年10月23日正式提交书面材料。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11月1日市人社局向鸿升装饰公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12、宁人社工认字(2013)64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2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第三十条规定;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二)第十条。原告鸿升装饰公司诉称,本公司与严万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劳动者如果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要求与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不予支持。”宁高劳人仲案字(2013)321号《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裁决不支持严万江请求确认与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本公司为其申报工伤并支付工伤待遇的仲裁请求。严万江所谓的“工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综上,本公司与严万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判令撤销市人社局宁人社工认字(2013)64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鸿升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高劳人仲案字(2013)32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市人社局断章取义。2、2013年8月11日杜世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严万江是在吃午饭途中发生的车祸,不能认定工伤。3、杜世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钱社和杜世林就严万江工伤所做证明是伪证。4、王德松、刘丙强的问话记录;证明:严万江与鸿升公司无劳动关系。5、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升装饰公司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证明:鸿升装饰公司委托鸿升装饰公司南京分公司代签合同、代发工资的事实。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7月19日,严万江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2012年7月21日外出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材料不全,本局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13年10月23日,严万江补正了相关申请材料。严万江递交的工伤认定材料有:1、《仲裁裁决书》;2、《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会议纪要;3、证明材料三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病史资料。经初审后,本局同日予以受理。2013年11月1日,本局向鸿升装饰公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鸿升装饰公司向本局提交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认为严万江与鸿升装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2日,根据严万江受伤的情形,本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严万江的受伤为工伤。对鸿升装饰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本局认为:《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鸿升装饰公司承包了南京高新区的中国南京留学人员创业园内部装修改造工程,并将电焊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杜世春,杜世春招用严万江从事电焊及相关工作,严万江在外出购买材料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由具备用人资格的鸿升装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645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严万江述称,鸿升装饰公司提交的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仲裁裁决书,对严万江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是确认的,严万江的交通事故是为单位购买切片时发生的,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该事实鸿升装饰公司在诉状中并没有否认,而是认为适用法律错误。鸿升装饰公司在起诉状中引用的条文断章取义,仅说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三章第二节‘劳动关系的确认’”,但书后面的部分没有引用,而本案完全符合但书部分的条件。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64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法庭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起诉。严万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鸿升装饰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严万江与本公司无劳动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本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仲裁裁决书并未认定其存在工伤。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严万江在吃饭途中发生车祸,并非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工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对证据6-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严万江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严万江对市人社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市人社局对鸿升装饰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严万江对鸿升装饰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鸿升装饰公司、市人社局、严万江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鸿升装饰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与形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鸿升装饰公司承包施工位于南京高新区的中国南京留学人员创业园改造工程内部装修改造项目。后鸿升装饰公司南京分公司受鸿升装饰公司的委托,将G楼、F楼、辅楼区室内电焊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杜世春并代为发放工资,杜世春招用严万江从事电焊及相关工作。2012年7月21日,严万江在外出购买材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严万江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7月19日,严万江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2012年7月21日根据杜世春的安排去买切割片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材料不全,市人社局向严万江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13年8月16日,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高劳人仲案字(2013)321号《仲裁裁决书》,对严万江申请确认与鸿升装饰公司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其申报工伤及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10月23日,严万江向市人社局补交了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市人社局于同日予以受理。2013年11月1日,市人社局向鸿升装饰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鸿升装饰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南京高新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高劳人仲案字(2013)32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严万江与鸿升装饰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64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严万江外出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为鸿升装饰公司。鸿升装饰公司对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鸿升装饰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设立,2013年9月18日注销。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严万江主张其根据杜世春的安排去购买切割片的途中受伤,并提供了杜世春、杜世林、钱社的证明。鸿升装饰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对严万江陈述的去买切割片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鸿升装饰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杜世春的两份证明,其内容与工伤申报阶段杜世春提供给严万江的证明不一致。在工伤申报阶段,鸿升装饰公司并未向市人社局提交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鸿升装饰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鸿升装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供上述证据,现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本院提供,不予采纳。《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鸿升装饰公司南京分公司系鸿升装饰公司的分支机构,鸿升装饰公司承包南京高新区的中国南京留学人员创业园内部装修改造工程,委托鸿升装饰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杜世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代付工资,将电焊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杜世春,杜世春招用严万江从事电焊及相关工作,严万江在外出购买材料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鸿升装饰公司承当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依据其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鸿升装饰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64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64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筱敏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