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玉龙、刘晓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玉龙,刘晓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永春,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孝东,系杨黄岭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刘玉龙,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晓波,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玉龙、刘晓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玉龙、刘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周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8日,被告刘玉龙为了购煤,从我社所辖的杨黄岭信用社借款1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85‰,到期日为2010年8月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刘晓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刘玉龙至今未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玉龙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刘晓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玉龙、刘晓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4、(2012)卢民初字第2606-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刘玉龙为了购煤,从卢龙县杨黄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的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被告刘晓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以及我社于2012年9月27日撤回要求被告刘玉龙、刘晓波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已经形成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09年8月8日,被告刘玉龙为了购煤,从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卢龙县杨黄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85‰,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按季结息。被告刘晓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撤回要求被告刘玉龙、刘晓波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起诉。2014年7月2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玉龙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刘晓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刘玉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晓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刘玉龙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玉龙、刘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给付利息时间为2009年8月8日至生效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晓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玉龙、刘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