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执议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孙启海与五莲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启海,五莲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日执议字第19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孙启海。委托代理人崔耀。委托代理人郑乃荣。被执行人五莲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迎宾路与山东路交汇处北邻。法定代表人冯展伟。委托代理人张淑红,山东张淑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孙启海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孙启海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准许其撤回复议申请。经审查,申请复议人孙启海撤回复议申请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复议人孙启海撤回其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宗忆审 判 员 周 涛代理审判员 盛 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