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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刑执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李俊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刑执字第00003号罪犯李俊,男,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安汉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4年9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26个,并被评为2013年度安康监狱劳改积极分子,提请减刑二年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异;日常改造中能够积极主动协助干警为监区的监管安全尽心尽力。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在2014年9月11日公示期间及当月18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李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但尚不符合在二年以上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俊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5月18日止。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骆 靓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