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盖锦燕与被告高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锦燕,高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盖锦燕,男,1960年8月30日生,汉族。被告高云生,男,1961年4月29日生,汉族。原告盖锦燕与被告高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盖锦燕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锦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锦燕诉称,2011年因被告经营需要,通过原告朋友向原告借款,原告经筹措后于2011年1月31日将11万元现金出借给了被告,被告当即立下了借条,但借款后一直拖延,原告盖锦燕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高云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因无出借资金,从案外人顾有明处借款11万元,并先后将11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全部借款后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高云生向盖锦燕同志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30日,到期须按时归还此借款,如不按时归还,每延迟壹天,本人同意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字并捺印。该借款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上述事实,及借条、银行取款回单、顾有明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盖锦燕已将出借款项交付被告高云生,被告高云生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将借款归还原告盖锦燕。现被告高云生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另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原告盖锦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高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盖锦燕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盖锦燕归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盖锦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高云生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黄子辰人民陪审员 陆世明人民陪审员 吴 宁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窦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