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林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4161号被告人林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向广发银行、浦发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申领多张信用卡,在上述银行核发信用卡后,其即持卡透支消费、取现,至案发拖欠上述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01,669.68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分述如下:2010年12月,被告人林某某向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尾号9067),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多次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取现,2013年8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600元,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4,867.76元。2011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向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三张(尾号4765、0321、9769),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多次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取现,2013年9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5,600元,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58,078.75元。2009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向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尾号8900、后更换新卡卡号尾号1910),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多次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取现,2013年8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4,900元,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690.60元。2011年10月,被告人林某某向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尾号6028),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多次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取现,2013年8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500元,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7,450元。2012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向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尾号8689),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多次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取现,2013年8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900元,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7,582.57元。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民生银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广发银行、浦发银行、光大银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家属向上述银行还款人民币146,888.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甲的证言、相关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银行存款回单、业务受理单、业务凭证、业务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恶意透支,经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依法减轻处罚,林某某已退赔了全部的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林某某在三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娟娟审 判 员 石耀辉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