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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陈春建与胡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建,胡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陈春建,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翟留宏,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明春,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陈春建与被告胡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全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建的委托代理人翟留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建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胡明春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约定利息一角。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明春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胡明春向原告陈春建借款8000元,并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春建现金捌仟元整,13年4月底还清,过期付利1角,胡明春,2013年2、5号”。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春建催要未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明春向原告陈春建借款8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借款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引起纠纷,对此被告胡明春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1角,明显超出国家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明春偿还原告陈春建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胡明春承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全齐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