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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无业。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小型汽车沿保定市百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百花路与建华大街交叉口地道桥下坡时,被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在执法检查时查获,并依法对其进行抽血检测。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赵某某血液检测结果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152.9毫克乙醇含量。就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办案经过、综合材料、现场笔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送达回执、户籍信息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青审 判 员  宗宝利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