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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4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连丽珍与刘根东、杜曼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丽珍,刘根东,杜曼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4311号原告连丽珍,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卢初恒,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啟顺,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根东,居民。被告杜曼惠,居民。原告连丽珍与被告刘根东、杜曼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啟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根东、杜曼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丽珍诉称,被告刘根东与被告杜曼惠之间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4日,被告刘根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每月五日前支付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账户,如数将借款转账至被告的财务人员苏丽丽的银行账户之中。但被告自2014年2月28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至今未再给付分文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两告负担。被告刘根东、杜曼惠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根东与被告杜曼惠系夫妻。2013年3月4日,被告刘根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连丽珍借款20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算,于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根东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并盖个人私章。借款后,被告刘根东按约支付原告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刘根东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华侨新村1-××号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当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龙新民初字第4311-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刘根东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华侨新村1-××号房产(所有权证号:20054782)。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根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刘根东在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200万元,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偿还。原告起诉时,双方实际借款已超过一年,被告按约支付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以借款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根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上述借款是被告刘根东与被告杜曼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被告杜曼惠应当对被告刘根东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根东、杜曼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根东、杜曼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连丽珍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为122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刘根东、杜曼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阿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念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