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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腾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明成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成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腾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成东,男,1983年9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83********,,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县,现住腾冲县荷花镇甘蔗寨村委会甘蔗寨*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成瘾于2006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29日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成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明成东到腾冲县人民医院儿科45床,将被害人彭某某的一个黄色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400元及一些单据、银行卡。2、同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明成东到腾冲县人民医院肾内科39床,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1050元及一些证件、银行卡。3、同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明成东到腾冲县人民医院儿科门诊输液室,将被害人郑某某的一个橘黄色包盗走,包内放有一件衬衣、一个充电宝及银行卡等杂物,无现金。4、同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明成东窜至腾冲县人民医院急诊科7号病房中,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病床上的一个挎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105元及一些单据、银行卡。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成东无异议。上述事实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腾冲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腾公(越)强戒决字(2008)第98号、腾公(分)强戒决字(2004)第2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保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保劳教决字(2006)第7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腾冲县人民法院(2002)腾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2、腾冲县公安局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3、腾冲县人民医院视频监控光盘一张;4、被害人刘某某、彭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明成东的供述等证据认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明成东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成东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明成东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其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