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马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7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马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绍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以14400元的价格与杨某某、倪某某二人转买了八寨镇母子冲村委会箐脚村王某甲、王某乙两家位于该村苏子地地段的两片杉树。2012年3月,胡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两片林木砍伐。经鉴定,现场林木采伐蓄积共计28.718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甲、倪某某、杨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王某乙、王某丙、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林木蓄积为28.7183立方米,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有关盗伐、滥伐林木“数量”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质证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所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永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志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