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甲,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景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锐、被告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88年秋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89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1990年4月25日生男孩取名为毕某乙,现已结婚,1995年4月18日生女孩取名为毕某丙,现已成今年。现在辛集五中高二就读。婚前原被告交往不多,了解不够,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2004年1月14日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诉求后,为了孩子与被告继续生活,但各持己见,无法在一起生活,于2011年农历12月16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依法分割,被告依法承担共同债务,以及享有土地承包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2004)宁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毕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8年秋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89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1990年4月25日生男孩取名为毕某乙,现已结婚,1995年4月18日生女孩取名为毕某丙,现已成今年。现在辛集五中高二就读。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农历1月11日分居至今。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2004)宁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有: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景彦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庆红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