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安慧与被告武燕峰、蔡晓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慧,武燕峰,蔡晓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安慧。委托代理人高青云,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井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燕峰。被告蔡晓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原告安慧与被告武燕峰、蔡晓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青云,被告蔡晓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燕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慧诉称,2013年7月21日3时许,武燕峰驾驶蔡晓栋自养的冀G932**/冀GAP**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平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9Km处,与张东驾驶的晋FHL6**号吉利牌轿车会车时相撞,致张东、安慧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鲁区交警大队认定,武燕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武燕峰驾驶的冀G93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冀GAP**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我受伤后,入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为十级伤残,现依据事实与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我的医疗费2501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护理费17915.9元,伤残赔偿金5389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85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27.6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安装假牙费9000元,共计171261.59元,放弃要求张东的赔偿请求。被告武燕峰未答辩。被告蔡晓栋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冀G932**/冀GAP**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入有全险,我所承担的责任应由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蔡晓栋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对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我公司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3时许,武燕峰驾驶蔡晓栋自养的冀G932**/冀GAP**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平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9Km处,与张东驾驶的晋FHL6**号吉利牌轿车会车时相撞,致张东、安慧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评论大队认定,并出具了公交事字第(2013)第1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燕峰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东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燕峰驾驶的冀G93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冀GAP**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原告安慧受伤后入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38天,用去医疗费25014.44元,后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了朔三医院可鉴(2014)临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因车祸外伤致“下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现轻度张口受限,为十级伤残。2、原告因车祸外伤致“颅内骨折”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之入院情况示:“右身后乳突可见皮下瘀斑、右耳有血性分泌物……”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朔州市公安局井坪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原告安慧的户别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在朔州市平鲁区井东街2244号,其子张皓杰于2003年12月8日出生,其女张博雅于2008年10月5日出生,其父亲安斌荣系1952年5月2日出生,生有一女安慧,一子安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各自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信息表、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武燕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东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评论大队的平公交事字(2013)第1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武燕峰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安慧人身损害的后果,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蔡晓栋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被告蔡晓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按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给予赔偿。原告安慧放弃对承担次要责任的肇事车主张东的赔偿请求,本院可予确认。原告安慧要求被告方所赔偿的项目、数额的请求,将依照法律辩论终结时山西省2013年度全省有关统计的数据,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来予以确定,原告安慧的医疗费25014.44元,有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可证实,其住院238天,有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嘱单可予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38天=11900元。护理费为27476元/年÷365天×238天=17915.86元。误工费为29661元/年÷365天×269天=21859.75元。伤残赔偿金为22456元/年×20年×(10+2)%=5389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安斌荣于1952年5月2日出生,生有一女安慧、一子安峰,其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来对待。为此其生活费为13166元/年×19年÷2人×12%=15009.2元.被抚养人张皓杰于2003年12月8日出生,故其生活费为13166元/年×9年÷2人×12%=7109.6元,被抚养人张博雅于2008年10月5日出生,故其生活费为13166元/年×13年÷2人×12%=10269.5元,安装假牙费9000元,以上共计176927.7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慧的医疗费用2501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护理费17915.86元,误工费21859.75元,伤残赔偿金5389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安斌荣的生活费为15009.2元,被扶养人张皓杰的生活费7109.6元、被扶养人张博雅的生活费10269.5元,安装假牙费9000元,以上共计176927.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承担159849.3元(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9849.44元).案件受理费354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045元,由被告蔡晓栋承担3532元,由原告安慧承担1513元。上述判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去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文吉审判员 王变华审判员 贾凤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兴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