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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沙沙与王明侠、沈庆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沙,王明侠,沈庆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0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沙沙。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明侠。委托代理人王长春,男,系王明侠儿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庆涛。上诉人沙沙与上诉人王明侠、被上诉人沈庆涛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沙一审诉称,2012年11月28日12时左右,宿城区龙河镇农电站在沙沙家门口移动电线杆,当时把挖出来的土放在沟里,王明侠不同意,并辱骂沙沙,沙沙也回骂了几句,王明侠就推搡沙沙,沙沙接着大喊,沙沙丈夫王广兰出来劝架。沈庆涛也从自己的家里出来,但是��庆涛不是劝架的,而是折沙沙的脚,此时王广兰打电话报警。警察到的时候,沙沙还在坑里,王明侠仍压在沙沙身上,致沙沙受伤。沙沙先后到宿城区龙河镇医院、宿迁市工人医院等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00余元,经龙河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请求判决王明侠、沈庆涛给付沙沙医药费等各项费用4956.16元,本案诉讼费由王明侠、沈庆涛承担。王明侠一审辩称,沙沙家门口竖根电线杆,开始时没有问题,后来沙沙家盖房子,沙沙说这根电线杆对着她家的门,要求移走电线杆。为了移电线杆,宿城区龙河镇农电站派人用机器挖坑,挖完以后机器就开走了。沙沙及王广兰对土放的位置不满意,就用铁锨铲土,碰到王明侠家大葱,大葱被压坏。王明侠让把土弄走。沙沙及王广兰说,他们不弄,王明侠能拿沙沙及王广兰怎么样,他们想把土放哪就放哪。沙沙突然拽倒王明��,动手打王明侠,后沈庆涛出来将王明侠拉起来,王明侠就去清理边上的土,沙沙一边骂一边跑过来,跌到坑里崴着脚。王明侠没有打沙沙,不应赔偿沙沙医药费等损失。沈庆涛一审未做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沙沙与王明侠、沈庆涛系邻居。2012年11月28日,宿城区龙河镇农电站为了移走电线杆,派人用机器挖坑。沙沙与王明侠因堆放土产生矛盾,发生争吵,互相辱骂厮打。经报警,宿城区公安局龙河派出所的民警进行了调解。当日沙沙感觉不适,到宿城区龙河镇医院拍X光片检查,医生告知沙沙无碍,沙沙随即回了家。2012年12月1日,沙沙仍感觉不适,到宿迁市工人医院检查,诊断右足正斜位片示未见明显异常,检查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右足软组织损伤收住入院,病程中患者无畏寒发热,无恶心呕吐,无腹胀绞痛,无肢体抽搐,食纳睡眠一般,大小便无异常,���2012年12月2日住院治疗,2012年12月6日好转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尚可,诉腰背部及右足部疼痛明显减轻,余无不适,饮食睡眠可,大小便正常,查体:神清,精神可,头颈无畸形,颈软,心肺听诊无见异常,腹软,无压痛及反射痛,腰背部及右足部压痛较前减轻,活动尚可。2013年3月11日,沙沙到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显示:颈椎序列正常,生理弯曲变直,C3-4、C4-5、C5-6、C6-7椎间盘膨隆,轻度压迫硬脊膜囊,各椎体和局部小关节轻度骨质增生,未见明显异常信号影,黄韧带无增厚,椎管未见明显狭窄,颈髓信号无殊。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肿胀。诊断结论:1、C3-4、C4-5、C5-6、C6-7椎间盘膨隆;2、颈椎轻度退变。2013年3月24日,沙沙到宿迁市人民医院检查,又于2013年5月1日、9月18日、11月29日三次到宿迁市工人医院就诊检查。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权益被侵害,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沙沙与王明侠为邻居,双方在处理邻里矛盾时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而双方因小事互相辱骂继而发生厮打。沙沙未提供证据证明沈庆涛侵害沙沙健康权,对于沙沙要求沈庆涛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沙沙在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以后好转出院,且沙沙于2013年3月31日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检查也未见异常。沙沙2012年12月6日出院后,没有证据证明有损害后果,也无法证明其后续产生的费用与之前的打架有因果关系,依法不予支持。沙沙的损失1843.96元,有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及用药证明佐证,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明侠对沙沙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明侠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沙沙赔偿款11290.77元;二、驳回沙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王明侠负担。沙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庆涛恶意折伤沙沙的脚,在报警记录中有记载。一审判决沈庆涛不承担责任错误。沙沙被打伤后,为了早日康复,多次到相关医院检查治疗,产生的费用与打架受伤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沙沙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王明侠上诉并答辩称:沙沙是在打王明侠过程中自己跌倒。从沙沙提供的材料来看,沙沙没有受伤。反而是王明侠被沙沙与王广兰打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沙沙的诉讼请求。沈庆涛答辩称:沙沙称沈庆涛折沙沙的脚不是事实,沙沙是自己跌倒。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沙沙2012年11月28日所受损伤是否是王明侠所致,沈庆涛是否有殴打沙沙的行为,王明侠、沈庆涛是否应当对沙沙相关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2、沙沙要求赔偿2012年12月6日在宿迁市工人医院出院以后的其他医疗费用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沙沙在宿迁市工人医院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收据证实,在2012年11月28日的纠纷中沙沙的腰背部和右足背部受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沙沙与王明侠在2012年11月28日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在一起厮打,王明侠主张沙沙的损伤是自己跌倒导致,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应认定沙沙的损伤系双方厮打过程中导致。沙沙主张沈庆涛有致伤沙沙的行为,沙沙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证明中并无该内容,沙沙也��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沙沙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沙沙因纠纷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明侠与沙沙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由王明侠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沙沙在本次纠纷中的损伤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右足背部软组织损伤。沙沙2012年12月6日在宿迁市工人医院出院后所作的检查治疗内容,均与在本次纠纷中所导致的损伤内容无关。故沙沙在出院3个月以后所作的检查治疗与本案纠纷无关,相应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沙沙和王明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沙沙、王明侠各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倩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