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一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丁六九与汪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六九,汪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1194号原告:丁六九,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汪振,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丁六九诉被告汪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六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六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汪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六九与被告汪振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困难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20000元,合计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同时都约定三十日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案在审理中,因被告外出,无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上述事实由被告汪振出具的借条两张、原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振两次向原告丁六九借款合计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同时约定偿还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此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但被告违约未予偿还,已经形成合同之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六九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汪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向军代理审判员 余亮亮人民陪审员 范凌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