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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苏敏与被上诉人周长乐、周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苏敏,周长乐,周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1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苏敏,女,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峻玲,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乐,男,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巧珍,女,196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景书,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苏敏因与被上诉人周长乐、周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苏敏于2012年3月5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长乐、周巧珍归还李苏敏借款552224.77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50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老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周长乐、周巧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2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老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本案,李苏敏请求判令:周长乐归还李苏敏借款552224.77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50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的50000元及利息由周长乐、周巧珍共同偿还。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老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李苏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峻玲,被上诉人周长乐、周巧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薛景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苏敏与周长乐之妻系从小的朋友关系,因而与周长乐也较为熟悉。周巧珍与周长乐系姊妹关系,周巧珍是龙丰经销处的业主,周长乐是龙丰经销处的职员。2010年6月17日李苏敏通过银行转账向周长乐帐户转款150000元。2010年6月25日,李苏敏通过赛斯迪公司向伟明公司电汇159864.61元,同日李苏敏让其同事徐林林用其信用卡以在龙丰经销处POS机上刷卡形式向龙丰经销处转款40136元,2010年8月9日,李苏敏将现金150000元存入周长乐的中国银行xxx账号上;剩余50000元李苏敏让其朋友马志强用其工商银行信用卡和兴业银行信用卡以在龙丰经销处POS机上刷卡形式转给了周长乐。上述款项合计550000.61元。李苏敏认为双方系借款关系,为此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6月17日,龙丰经销处与中航钰泰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龙丰经销处向长城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供应钢材。此后,龙丰经销处累计向中航钰泰项目部供应三批钢材。2010年10月29日,中航钰泰项目部给龙丰经销处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中航钰泰项目部尚欠龙丰经销处钢材款1348363.97元。该欠条现由李苏敏保管。又查明:2010年8月份,焦改玲联系到弘洋公司一笔钢材业务,即到通泽公司购货,货款共计370932.96元,焦改玲用现金向通泽公司支付了全款。焦改玲向弘洋公司供货后,弘洋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转账的方式向开具发票的单位支付货款。通泽公司将焦改玲支付的全额现金货款经周长乐的卡还给了焦改玲。因为周长乐的妻子孙会金要求,由赛斯迪公司向弘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62088.77元,通泽公司开具发票208844.19元,合计为370932.96元。弘洋公司分别向赛斯迪公司转账162088.77元,向通泽公司转账208844.19元。赛斯迪公司于2010年9月2日将162088.77元转入周长乐的银行卡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长乐、周巧珍认可收到李苏敏的550000元,李苏敏主张该款是借款,除证人证言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成立借款关系,而证人马志强、杨喜敏、徐林林均与李苏敏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李苏敏要求周长乐、周巧珍偿还借款552224.77元之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苏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70元,由李苏敏负担。李苏敏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李苏敏主张借款关系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李苏敏主张借款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李苏敏向周长乐、周巧珍打款的凭据、证人证言以及录音均足以证实自己已经将552224.77元给付周长乐、周巧珍的事实,举证责任己完成。周长乐、周巧珍否认该款项为借款,却未能提交充分的对抗性证据加以证实,仅凭没有借款合同、借条、数额有零有整等这些法律上不做必要性要求的形式上东西以及主观臆断的想法显然不能否定借款关系。二、周长乐、周巧珍以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作为抗辩事由明显不能成立。法律对合伙关系的认定有严格的界定,周长乐、周巧珍不但证明不了谁和谁的合伙、合伙的事项是什么、各自出资额应为多少、双方各自分工、盈余分配比例和分配等方面,而且,周长乐、周巧珍提供的录音证据充分证实了周新乐和其妻子对确认合伙关系的推脱否定,更为荒唐的是:周长乐、周巧珍在最先的一审中并未以合伙关系为抗辩,而是称李苏敏借用其与他人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在供货。足可见周长乐、周巧珍以合伙关系作为抗辩明显属于与事实不符的狡辩。三、一审法院认定李苏敏给付周长乐、周巧珍的款项为550000.61元显属错误,应为552224.77元。四、一审判决法律关系混乱,将与本案无关的焦改玲、弘洋公司、通泽公司、赛斯迪公司等人之间的业务关系生拉硬拽进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长乐、周巧珍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一审判决以李苏敏主张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正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款的规定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原则。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苏敏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所涉及的款项为借款,就应当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借款证据。但本案经过了三次审理,李苏敏仅提供了打款凭证和证人证言,不能提交借款合同或者借据。虽然,民间借贷从法律层面上讲属于实践合同,但还是应当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正是本案争议的款项有悖常理,完全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加之答辩人又向法院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是李苏敏与周巧珍开办的龙丰经销处合伙的投资款,双方争议的款项显然不是民间借款。李苏敏主张所涉款项为借款不符合常理有三:一是李苏敏是一个精明的商人,向答辩人“出借”50多万元的巨款,竟然没有一张借款的手续,让人不可想象。在经济往来中,无论是自然人之间,还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借钱打借条既是常识,也是常理。李苏敏向答辩人周长乐个人“出借”的是50多万元的巨款,并非是三两千元的小钱,无论关系再好,让周长乐出具借条是情理所在。何况50多万元的“借款”是分了六笔,历时近三个月,全部是银行转账的方式,难道每一笔借款李苏敏都没有想到让周长乐打借条由此可见,李苏敏没有让周长乐出具借款手续必有隐情。二是在李苏敏主张的552224.77元借款中,竟然借款数额精确到了分,更加令人难以置信。根据现代人的生活水平,临时拮据时向朋友转借个三百、五百甚至三千、五千的情况司空见惯,可以理解,但借款还要借“分”让人不可思议,做生意多年的周长乐资金周转再困难也不会穷到了连7分钱也要向李苏敏借。三是李苏敏主张周长乐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而本案已经查明周长乐没有任何的个人经营活动,是在家族企业中主管财务,每年经手的款项上亿元,根本不需要为经营而借款,何况周长乐既不买房,又不置地,家庭生活殷实,不需要为了生活而借款。因此,所有证据和种种情况均能说明本案所涉的款项并非借款。二、本案所涉的款项是李苏敏合伙的出资款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完全能够成立。本案一审中,答辩人为了澄清事实,还原真相,向法院出示了四组56份,共84页的证据。这些证据有力地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经营钢材的法律关系,本案所涉的55万元是李苏敏合伙的出资款,并非是借款的案件事实。正是由于双方的合伙没有签订协议,才给李苏敏以所谓借款的理由起诉留下空子可钻。李苏敏将合伙出资款按借款起诉,其真正目的是将已经出现的合伙风险全部转嫁给答辩人,自己不承担任何的风险。虽然,双方的合伙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根据相关规定,结合答辩人提供的大量证据完全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合伙关系的成立和存在。李苏敏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认定李苏敏打给周长乐的实际款项应为550000.61元,更加符合本案的事实,无可非议。李苏敏起诉的552224.77元所谓借款,是将和本案所谓的“借款”无关,与合伙出资也无任何关系的一笔通泽公司的业务款162088.77元硬拉了进来,其目的是为了凑够55万元。只因李苏敏出资的合伙款中有一笔159864.61元是赛斯迪公司直接转到了山东莱芜伟明公司的账上,没有直接打到周长乐的卡上,想要无风险地收回合伙出资,按照借款起诉凑不够55万元,只好将一笔其他的业务款凑了进来,才出现了552224.77元的诉讼标的,才有了借款还有7角7分的情况。一审法院查明了事实,认定李苏敏实际打出的款项为550000.61元更加准确,更加客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李苏敏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苏敏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仅提供转账凭证、付款凭证等交付款项的证据,未提供双方借贷合意的凭证。周长乐、周巧珍认可收到过款项,但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为由提出抗辩,并提供了双方的谈话录音,其中显示双方对合伙进行过商谈,以及双方争议款项中部分款项形成的凭证等证据。结合2010年10月29日中航钰泰项目部给龙丰经销处出具的欠钢材款1348363.97元的欠条现由李苏敏保管的事实,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李苏敏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其主张周长乐、周巧珍偿还其借款552224.77元及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670元,由李苏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庆刚审判员  吴健莉审判员  黄义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一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