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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一初字第02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孟梅与黄忠保、孔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梅,黄忠保,孔令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2319号原告:孟梅,女,汉族,1965年6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保,男,汉族,1961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孔令平,女,汉族,1962年8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孟梅诉被告黄忠保、孔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怀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梅及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保、孔令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梅诉称:被告黄忠保分别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2011年8月25日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3%。上述借款被告黄忠保忠一直未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黄忠保、孔令平系夫妻关系,故孔令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478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忠保、孔令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忠保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孟梅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2011年8月25日,被告黄忠保向原告孟梅借款24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共计借款44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黄忠保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孟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孟梅提交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孟梅向被告黄忠保出借款项,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其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有义务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方可以随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1年5月1日,黄忠保向孟梅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3%,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调查。2011年8月25日借款24000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孔令平对涉案借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问题。原告孟梅以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孔令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两被告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或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故对原告孟梅要求被告孔令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忠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梅4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孟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1041元,由被告黄忠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怀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