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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法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30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邹某某、夏某某、付某乙吸食冰毒和麻古。当日17时许,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付某甲家中将被告人付某甲及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邹某某、夏某某、付某乙四人抓获,经对四人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①证人付某乙、夏某某、邹某某的证言;②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及照片;③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④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⑤到案经过;⑥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祖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军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