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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仲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邓元娥与被执行人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元娥,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郴仲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邓元娥。被执行人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状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邓元娥与被执行人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仲裁委员会郴仲裁字(2013)39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3,063元[其中:1、支付违约金、返还购房款、仲裁费等共计22,865元;2、承担申请执行费198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在其他单位数额相同的收入。如银行存款、收入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志刚审 判 员  孟晋忠代理审判员  凌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