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付荣华、魏宜洪等五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荣华。2011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魏宜洪。2010年5月因吸食毒品、赌博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被告人赵加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邹新龙,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荣华、魏宜洪、赵加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荣华、魏宜洪、赵加龙、王某某、郭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新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复杂案件,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付荣华、魏宜洪、赵加龙相互勾结,先后多次在江汉油田采油厂采油十六队位于潜江市王场镇共和村的潭71斜7-4、潭71斜-5、潭71斜-7油井,采取安装连接油井管线的手段,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77951元的原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明知付荣华、魏宜洪、赵加龙所卖的原油是盗窃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中,王某某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150607元的原油,李某某、郭某共同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27344元的原油。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荣华、魏宜洪、赵加龙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郭某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付荣华、魏宜洪、赵加龙、王某某、李某某、郭某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付荣华在法庭上提出“我没有与魏宜洪、赵加龙盗窃作案”。被告人魏宜洪、赵加龙、王某某、李某某、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邹新龙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付荣华、魏宜洪、赵加龙相互勾结,共谋盗窃江汉油田采油厂采油十六队位于潜江市王场镇共和村境内井场的原油后,采取由魏宜洪放风,赵加龙驾驶一辆装有油箱的摩托车负责运输,付荣华安装连接油井管线的手段,先后多次盗窃作案,在采油厂采油十六队潭71斜-5井盗窃原油共计627袋,价值人民币133313元;在采油厂采油十六队潭71斜7-4井盗窃原油共计100袋,价值人民币21596元;在采油厂采油十六队潭71斜7-7井盗窃原油共计100袋,价值人民币23042元。魏宜洪聘请劳务工将盗得的原油用塑料编织袋装好后分别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郭某予以销售。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明知付荣华、魏宜洪、赵加龙所卖的原油是盗窃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中,王某某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150607元的原油,李某某、郭某共同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27344元的原油。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由李某某、郭某共同收购的价值人民币27344元原油,已退还被盗单位采油厂采油十六队。被告人魏宜洪、赵加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销赃给李某某、郭某的原油是盗窃所得的事实,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销赃给王某某的原油是盗窃所得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郭某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盗单位负责人万某某的陈述证明,万某某系江汉油田采油厂采油十六队队长,该队位于潜江市王场镇共和村的潭71斜7-4、潭71斜-5等油井,发现原油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熊某某系江汉油田采油厂采油十六队采油工,主要管理潭71站点内油井工作,位于潜江市王场镇共和村的潭71斜7-4、潭71斜-5油井为高产井。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其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熊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某系江汉油田采油厂采油十六队采油工,其巡井中发现井口放油的堵头处被他人动过。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8、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明,魏某甲系魏宜洪聘请装原油的劳务工。2013年6月至9月间,其隔三差五的为魏宜洪深夜三、四点钟装原油,最少装20袋,多时装有近100袋,装好后的原油均搬运到一辆白色面包车内。9、证人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其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10、证人饶某甲的证言证明,饶某甲系王场镇共和村五组村民,魏宜洪将一辆红色隆鑫牌175型三轮摩托车交给其保管,还聘请其装原油付劳务费。7、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明,魏某乙系王场镇共和村党支部书记,其将由饶某甲藏匿的一辆红色隆鑫牌175型三轮摩托车上交给公安机关。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系王场镇许台村村部开设利民超市的经营者,其利民超市于2013年7、8月间销售了近1000只金苹果牌编织袋。13、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侦查及付荣华、魏宜洪、赵加龙、王某某、李某某、郭某归案的情况。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盗窃作案工具一辆红色隆鑫牌175型三轮摩托车进行勘查的情况和李某某藏匿在潜江市王场镇红桥村七组袋装原油及王某某藏匿在潜江市高场办事处韶湾村五组家中猪圈内袋装原油的现场情况。15、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13)389、5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江汉油田采油厂采油十六队潭71斜-5井被盗原油共计237袋价值人民币52299元、潭71斜-5井被盗原油共计390袋价值人民币81014元;潭71斜7-4井被盗原油共计100袋价值人民币21596元;潭71斜7-7井被盗原油共计100袋价值人民币23042元。1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在潜江市王场镇红桥村七组李某某老宅院查获出李某某藏匿的袋装原油117袋、在潜江市高场办事处韶湾村五组王某某家中猪圈内藏匿的袋装原油122袋,已发还被盗单位。17、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赵加龙指认其伙同付荣华、魏宜洪在潭71斜-5、潭71斜7-4、潭71斜7-7盗窃作案的现场。18、被告人魏宜洪供述,2013年6月至9月间,魏宜洪与付荣华、赵加龙共谋盗窃原油后,采取由魏宜洪放风,赵加龙驾驶一辆装有油箱的摩托车负责运输,付荣华安装连接油井管线的手段,三十余次在江汉油田采油厂采油十六队位于潜江市王场镇共和村境内的油井上盗窃原油,所盗原油雇请魏某甲等人装入塑料编织袋,分别销赃给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所得赃款由付荣华、魏宜洪、赵加龙分得挥霍。19、被告人赵加龙供述,2013年6月至9月间,赵加龙与付荣华、魏宜洪共谋盗窃原油后,由魏宜洪放风,付荣华连接油井管线和放油,赵加龙驾驶一辆装有油箱的摩托车负责运输,三十余次在江汉油田采油厂采油十六队位于潜江市王场镇共和村境内的三口油井上盗窃原油约共计69车。所盗原油雇请郭某某、饶某乙等人装入塑料编织袋,由魏宜洪联系分别销赃给王某某、李某某、郭某,其中李某某、郭某共收购两次。所得赃款由付荣华、魏宜洪、赵加龙分得挥霍。2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7月至9月间,王某某明知魏宜洪所卖原油系盗窃所得,仍然三十余次到潜江市王场镇共和村五组一块菜地附近收购魏宜洪卖的原油,其主要与魏宜洪结帐,有时将赃款交给付荣华。2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9月间,李某某接到魏宜洪卖原油的电话后,其明知魏宜洪所卖原油系盗窃所得,仍驾驶一辆金杯牌面包车到潜江市王场镇共和村五组一块菜地附近,与郭某共同收购了魏宜洪卖的原油,两次共计117袋,分别付款人民币13400元、1800元。2013年8月间的一天,其驾驶一辆翻斗车为王某某运输收购魏宜洪所卖原油时付荣华在场。22、被告人郭某供述,郭某明知魏宜洪所卖原油系盗窃所得,仍出资人民币3000元与李某某共同收购了魏宜洪卖的原油。23、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指认王某某体貌特征、王某某指认付荣华体貌特征、证人许某某指认王某某体貌特征。2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部分事实。25、户籍证明,证明付荣华、魏宜洪、赵加龙、王某某、李某某、郭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6、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通话详单,证明付荣华、魏宜洪、赵加龙、王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7月至9月18日的夜间通话情况。27、(2012)鄂潜江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付荣华2011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付荣华在法庭上提出“我没有与魏宜洪、赵加龙盗窃作案”的辩解理由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荣华、魏宜洪、赵加龙为图不法经济利益,相互勾结,先后多次秘密窃取江汉油田采油厂采油十六队位于潜江市王场镇共和村境内的井场原油,数额巨大,被告人付荣华、魏宜洪、赵加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明知魏宜洪等人所卖原油系盗窃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付荣华、魏宜洪、赵加龙均行为积极,其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付荣华、魏宜洪、赵加龙分别处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郭某均行为积极,其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郭某分别处罚。被告人付荣华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魏宜洪、赵加龙、王某某、李某某、郭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魏宜洪、赵加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销赃给李某某、郭某的原油是盗窃所得的罪行,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销赃给王某某的原油是盗窃所得的同种较重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魏宜洪、赵加龙、王某某、李某某、郭某在法庭上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系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邹新龙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付荣华、魏宜洪、赵加龙、王某某、李某某、郭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六被告人予以处罚,对被告人魏宜洪、赵加龙、王某某、李某某、郭某可以分别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鄂潜江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付荣华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付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魏宜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赵加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七、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启礼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第页第页第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