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三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肖红伟与魏国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红伟,魏国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三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红伟,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秋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国伟,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上诉人肖红伟因与被上诉人魏国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3年1月13日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9月18日根据魏国伟的申请,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2月1日,以三门峡公司为甲方、魏国伟为乙方签订了《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货车运输经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就客、货车辆运输经营一事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乙方自愿出资通过甲方购买宇通6129HW型客车壹辆44座(吨),自编号1090车牌号豫M091**进行载客(货)运输。该车型系甲方依据主管部门的审批要求及市场需求统一决定,乙方对车型的确定无异议。甲方对车辆实行统一管理,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经营期限自2007年2月1月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期满双方继续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视为续约,但应及时办理签约手续,否则为终止合同。三、甲方为乙方车辆安排的合同经营线路为灵宝至苍南……。四、乙方车辆购置和入户以甲方名义进行,车辆在合同期内的所有权人为甲方,乙方拥有车辆的经营权。五、规费上缴:在经营合同期内乙方应在每月的25日前预先足额上缴次月的经营费用7870元,大写柒仟捌佰柒拾元整(含税金、养路费、运管费、客附资、管理费、线路费等)。若遇国家政策变动或上级部门另有规定,需调整上述费用的,由甲方通知乙方按规定执行。乙方车辆因各种原因停运均不影响已发生的费用的缴纳。……”肖红伟与魏国伟二人系亲戚关系。车辆购买后,肖红伟也参与了经营。2007年12月30日,因郏县发往浙江方向大巴春运票价问题,发往浙江方向的郏县籍大巴车主共7人鉴订《协议》约定票价及处罚办法。豫M091**号客车的签约人是肖红伟。2008年间,三门峡公司工作人员数次来郏县找肖红伟。2008年1月5日,肖红伟向三门峡公司支付豫M091**客车保险款20000元。2008年3月13日,通过三门峡公司工作人员陈孟军从中国建设银行向三门峡公司汇款3万元。陈孟军还有一次收肖红伟现金8000元交给三门峡公司。2008年4月1日,肖红伟与王庆吾,王伟峰、刘国胜、邓红伟五人签订合作协议,并成立了董事会,约定郏县一宁海、洛阳一漳州、灵宝一苍南、郏县一绍兴、洛阳一灵泉线路车辆组成联营公司。肖红伟为董事会成员。在客车联营合作期间,因拖欠司机或跟车人员郭国强、肖同江等13人工资,郭国强、肖同江等13人将王庆吾、王伟峰、刘国胜、肖红伟、邓红伟五人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郏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庆吾、邓红伟、肖红伟、王伟峰、刘国胜五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郭国强等13原告工资款29200元。2010年5月8日,魏国伟将该车租给李占军,月租金3.6万元,租期一年。2010年7月22日凌晨三时左右,该大巴车从浙江回来,肖红伟安排人员让其停在郏宝路口,后肖红伟让该车司机将车开至文化路其家门口,并对魏国伟的跟车人员说明,让魏国伟找他算算2009年7月份以来的收入账,账算清楚后再营运车辆。扣车期间双方无任何过激言行,无任何威胁性、恐吓性言语。肖红伟派人于当日中午将该车开至三门峡公司,并打电话向公司经理说明情况,三门峡公司方也于当日通知魏国伟到公司和肖红伟见面说事,但魏国伟拒绝到三门峡公司与肖红伟说事。后三门峡公司又两次通知魏国伟到公司提车,魏国伟到公司看过车辆后拒绝提车。2010年8月16日,城关派出所安排一名民警协助魏国伟到三门峡公司将该车提回。车辆提回后,城关派出所多次协调肖红伟,但肖红伟拒不交出豫M091**号客车的行车证、营运证等一切手续。2010年12月6日,该所出具证明让魏国伟到三门峡公司补办豫M091**号车行车证、营运证等手续。2010年8月19日,在处理魏国伟控告肖红伟一案时,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该案不属公安机关管辖,为经济纠纷,不予立案。诉讼中,魏国伟申请司法评估,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豫M091**长途客运汽车进行了评估,确定每天纯收入为1500元。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豫M091**号车系魏国伟是否与肖红伟合伙共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肖红伟虽然对车辆参与管理、经营,但未提供其对魏国伟所购买的车辆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的证据。依魏国伟与三门峡公司签订的《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货车运输经营合同书》和三门峡公司的证明“兹有豫M091**车,系魏国伟2007年出资购买,挂靠我公司经营,车主魏国伟”和魏国伟汇入三门峡公司车款506000元的票据及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豫M091**号车系魏国伟个人所有。尽管肖红伟提交了自己也曾管理过该车,且2008年也向三门峡公司交纳过保险款等费用及其他证据,但肖红伟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扣车辆系二人合伙所购买,且魏国伟否认购车时肖红伟出有资金。故肖红伟辩称的“该车辆系原、被告合伙购买,因经营中发生纠纷,被告将车扣留后交给三门峡公司,该案系合伙纠纷,不存在侵权问题及该车辆登记在三门峡汽车运输公司,物权所有人为三门峡公司。原告诉被告侵权纠纷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肖红伟以有纠纷为由将该车开到三门峡公司,三门峡公司当日便通知魏国伟提车,魏国伟却拒绝提车,到2010年8月16日,城关派出所协助魏国伟到三门峡公司将该车提回,该时间段的损失不应由肖红伟承担。车辆提回后,城关派出所多次协调肖红伟,但肖红伟拒不交出客车的行车证、营运证等手续,故从2010年8月17日到2010年12月6日(魏国伟到三门峡公司补办豫M091**号车行车证、营运证等手续),共计112天的损失,肖红伟应予赔偿。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豫M091**长途客运汽车进行了评估,确定每天纯收入为1500元,故损失(112天乘以1500元/天)为168000元。魏国伟请求肖红伟赔偿扣车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魏国伟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国伟扣车损失168000元。二、驳回原告魏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元,原告魏国伟负担880元,被告肖红伟负担3660元。原审宣判后,肖红伟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物权是以登记为准的,涉案车辆登记在三门峡汽车运输公司一分公司,该公司应为涉案车辆的物权所有人,肖红伟扣留车辆并不侵犯魏国伟的物权所有权。根据合同相对性,三门峡汽车运输公司一分公司和魏国伟签订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认定肖红伟侵犯魏国伟的物权所有权是不能成立。二、原审认定涉案车辆系魏国伟一人出资购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肖红伟在原审中提供16份证据,开过涉案车辆的司机均证实该车为肖红伟与魏国伟合伙购买,在运营期间,双方各派跟车人员,监督财务,发往浙江的大巴车司机及车主对该事实予以公认。郏县公安局在处理魏国伟控告肖红伟抢劫纠纷一案时,作出双方系合伙纠纷的结论性意见。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467号判决认定肖红伟为涉案车辆的车主。并且肖红伟作为车主已经履行了判决。2009年7月22日以前车辆的运营收入、支出由肖红伟处理,以后由魏国伟处理,是公认的事实。刘国进、刘国选系双方的亲戚,证实魏国伟自己说的肖红伟出资40多万,魏国伟出资16-17万。三、魏国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车辆是其一人购买。涉案车辆法律上的车主为三门峡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该公司经理王金龙在郏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明确表示,公司好多车都是合伙买的,但公司只照一个人的头签合同。因涉案车辆发生的事务,平时和公司照头的有肖红伟和魏国伟。魏国伟魏国伟不能说清该车是否参加过联营,购车总款说不清。魏国伟的陈述前后矛盾。三、2007年1月9日,肖红伟的哥肖江红从肖红伟的母亲刘香珍在郏县邮政银行的存折上支取39万元现金,连同肖江红的1万元共计40万元,加上魏国伟的出资在2007年1月9日当天由肖红伟存入魏国伟在建设银行郏县支行的账户(因被盗存款条和其他物品一起丢失),并在当天由肖江红汇往三门峡汽车运输公司一分公司。该事实充分证明肖红伟出资购买涉案车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魏国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国伟承担。魏国伟辩称,涉案车辆为魏国伟2007年购买,因为老被找麻烦,肖红伟为郏县公安局干警,为寻求保护,出了33万元的保护费,以后再找事就把肖红伟说出来。后肖红伟的赌场被查封,受了处分,被辞退,肖红伟就不再出保护费了。2010年7月22日肖红伟把车扣了,还把车的手续扣了,停运了8个月。派出所把车帮魏国伟弄回来了,公安局出的证明,魏国伟去三门峡重新补了手续,继续运营。魏国伟每年和三门峡汽车运输公司一分公司签订合同,肖红伟也拿不出合伙协议。车是魏国伟买的,不存在合伙,肖红伟应该赔偿魏国伟损失。二审另查明,肖红伟和魏国伟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认定双方不构成合伙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该另查明的事实由本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肖红伟和魏国伟就涉案车辆不构成合伙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从魏国伟与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签订的《客、货车辆运输经营合同书》和该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系魏国伟出资购买,挂靠该公司经营的证明来看,原审认定豫M091**号车系魏国伟个人所有并无不当。肖红伟无合法理由扣押涉案车辆,侵犯了魏国伟的财产权益,应依法对扣车造成魏国伟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本案恢复审理后,肖红伟对涉案平物估字(2011)第069号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车辆评估路线不对,申请对车辆的营运损失重新鉴定。因在一审至本案二审恢复审理之前肖红伟认为该价格评估报告与本案无联系,并未提出异议,且亦没有提供其所称的车辆运行路线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审关于车辆营运损失的价格评估鉴定程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恢复审理后,肖红伟申请对车辆营运损失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审依据价格评估结论和涉案车辆的合理停运天数,计算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于法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亦予以确认。故肖红伟认为其与魏国伟系合伙关系,不应当赔偿魏国伟扣车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肖红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桂喜审判员 韦艳歌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焕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