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少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杜馨姚与李晓英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馨姚,李晓英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少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杜馨姚法定代理人杜波(系杜馨姚之父)委托代理人赵咏梅,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英原告杜馨姚与被告李晓英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小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馨姚的法定代理人杜波及委托代理人赵咏梅,被告李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馨姚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晓英系母女关系。原告的父母于2009年7月14日在成都市武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随父亲杜波生活,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杜波负担,至原告满18周岁止。近年来,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父亲一人抚养压力较大,原告父亲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其履行抚养义务,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一半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英辩称,被告现无固定工作和生活来源,无力支付小孩生活费;根据离婚协议,小孩生活费应由原告父亲负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杜波与李晓英原为夫妻关系,杜馨姚为双方婚生女。2009年7月14日,杜波与李晓英,在成都市武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杜馨姚随杜波生活,抚养费由杜波负担,直至杜馨姚18周岁止。另查明,杜馨姚现在双流县永安镇就读小学。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杜波与李晓英协议离婚时,约定杜馨姚随杜波生活,抚养费由杜波负担,但随着杜馨姚年龄的增长和物价指数的上涨,杜馨姚的抚养费支出有较大幅度增加,以杜波能够负担的费用已不能完全满足杜馨姚生活学习所需,被告李晓英理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以利于杜馨姚的健康成长。考虑到杜馨姚所处生活学习环境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将被告李晓英每月负担杜馨姚的生活费酌定为500元,对杜馨姚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杜馨姚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李晓英负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杜馨姚生活费500元;原告杜馨姚产生的接受普通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李晓英承担50%,至原告杜馨姚独立生活为止;二、驳回原告杜馨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小应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