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医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孟某某强制医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4)昌刑医字第00002号申请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孟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患病严重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孟某某妻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指定诉讼代理人孙延凯,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医申字(2014)第2号申请书,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孟某某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宋景田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诉讼代理人孙延凯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4年3月26日18时许,孟某某酒后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相继将本村村民艾某某家两处玉米杆垛点燃。孟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控制。2014年4月3日,昌图县公安局委托专门机构司法鉴定,2014年4月22日,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依法对孟某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孟某某患有酒精所致幻觉症,作案时是在精神病症状支配下,丧失了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检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提出申请要求对孟某某强制医疗,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同意对被申请人孟某某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8时许,孟某某酒后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相继将本村村民艾某某家两处玉米杆垛点燃。孟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控制。2014年4月3日,昌图县公安局委托专门机构司法鉴定,2014年4月22日,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依法对孟某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孟某某患有酒精所致幻觉症,作案时是在精神病症状支配下,丧失了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申请人孟某某系酒精所致幻觉症,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了被申请人孟某某实施了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被害人艾某某陈述了被申请人孟某某将其家两处玉米杆垛点燃的事实;证人郑某某、姚某某、孟某某、马某某等人证实了被申请人孟某某放火以及精神不正常的事实;被申请人孟某某在昌图县精神病防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了被申请人孟某某治疗的情况以及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孟某某实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对其有效监护和控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申请机关对被申请人实施放火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为使孟某某能够及时得到治疗,防止其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二百八十五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孟某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赵玉杰审 判 员 李万祥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