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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孙元珍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霍光兵、霍光军(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元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霍光兵,霍光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孙元珍,女,194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溪河镇。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群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霍光兵,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仪征市真州镇。被告霍光军,男,196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仪征市真州镇。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仁义,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元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霍光兵、霍光军(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永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元珍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群磊、被告霍光兵及其与被告霍光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元珍诉称,2012年9月1日9时20分左右,被告霍光兵驾驶被告霍光军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XXX**小型轿车,沿新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0KM+460M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将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光兵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外,被告霍光军为苏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555.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为本案道路护栏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内赔过,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霍光兵、霍光军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以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基本属实,我们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被告霍光兵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请求法庭支持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9时20分左右,被告霍光兵驾驶被告霍光军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XXX**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安区新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0KM+460M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将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倒,造成原告孙元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4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2)第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光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元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2810.93元,其中被告霍光兵垫付15000元。2014年4月8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孙元珍的伤情等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元珍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2、营养期限8-10周、护理期限8-10周。2014年7月24日,原告孙元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4555.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霍光军系苏AXXX**小型轿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霍光兵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淮安市楚州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霍光兵驾驶小型轿车行经路口,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对此,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由霍光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32810.93元。三被告对原告所花医药费数额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该公司并未就原告用药中有非医保用药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32810.93元,其中被告霍光兵垫付其中的医药费1500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18元/天*53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多计算了一天,经查,原告两次住院的实际天数为52天,确认住伙食补助费为936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104.6元(10周*7*26.3元/天*60%)。三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可其营养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但期限宜取鉴定意见的中间值9周,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94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6230元。三被告认可8周,标准认可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宜取9周,标准按当地护工的标准60元/天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78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476.4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有误,原告定残时其已满65周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生于1949年11月,定残时间为2014年4月,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397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距离、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定损记录,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虽无保险公司定损记录,但被告霍光兵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均能证实原告有车辆的实际损失8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580元。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霍光兵负担。上述费用中,原告医疗费32810.93元、营养费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合计34740.9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险10000元中先赔偿10000元。余款24740.9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3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967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险110000元中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800元由,因保险公司陈述其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已赔偿了道路护栏,故该8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800元。鉴定费1580元,由被告霍光军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5217.93元。由被告霍光兵赔偿1580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扣除被告霍光兵应承担的1580元,原告再返还被告霍光兵134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元珍赔偿款65217.93元;二、被告霍光兵赔偿原告孙元珍损失1580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1580元,原告再返还被告霍光兵13420元);三、驳回原告孙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霍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宋永庆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