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48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永臣与被告惠永健、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臣,惠永健,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815号原告许永臣,男。被告惠永健,男。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港市东港路**号。代表人徐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霞,女。原告许永臣与被告惠永健、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洛宜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臣、被告惠永健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驾驶辽F416**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惠永健驾驶的辽FH14**两轮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惠永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4342.76元、伙食补助费132元(12元/天×11天)、误工费11250元(450元/天×25天)、护理费1054.68元(95.88元/天×11天)、交通费44元(4元/天×11天)、车辆损失1277元,合计18100.44元。因涉案辽FH14**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惠永健按80%的比例承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质证意见为:本起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医疗费用限额应按比例赔偿;休治期认可1周;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同意按每天70.07元计算;误工费相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他损失无异议。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惠永健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7时30分,在新城区乡村路宣城七组路段处,被告惠永健驾驶其所有的辽FH14**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辽F416**二轮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惠永健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永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嘱休治1周。原告系农村居民。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342.76元;2、伙食补助费132元(12元/天×11天);3、误工费650.70元(36.15元/天×18天,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其该项损失。);4、护理费1054.68元(95.88元/天×11天);5、交通费44元(4元/天×11天);6、车辆损失1277元,以上合计7501.14元。另查明,涉案辽FH14**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外人李成发以另案[(2014)东民初字第4400号]原告就其损失主张权利,另案中李成发的医疗费10751.91元、伙食补助费14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惠永健驾驶车辆上道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与对面会车有可能来车时超车,是引起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永臣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未经检验的车辆上道行驶,是引起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其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惠永健应对原告其余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以本院依法核定后的数额为准,其中不合理及无相应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经计算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911.2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1749.38元(650.70+1054.68+44),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77元,以上合计5937.61元。被告惠永健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94.47元[(4342.76+132-2911.23)×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5937.61元;二、被告惠永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94.47元。如被告惠永健、某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惠永健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惠永健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洛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梅 关注公众号“”